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僱用林能善之際,竟未令其提出證明身分之證件,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應可從林能善之言行舉止或說話談吐輕易辨識其非台灣地區人民,是被告所辯不知林能善為大陸地區人民,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有未洽。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否認知悉林能善係大陸地區人民,核與證人林能善於警訊證稱其向被告佯稱係台中縣清水鎮人,故被告並不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員警 蔡有欉 證稱當日有看到林能善在現場撈魚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林能善係大陸地區人民一節,又被告僅係僱用林能善四天,未及要求林能善提出身分證件,應屬合理可信。此外復查此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可自林能善之口音輕易分辨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然被告既否認可自林能善之口音分辨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