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戊○○
丁○○丙○○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右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共同 王伊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右列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六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乙○○各二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被告甲○○見病患病情惡化,貿然改採高劑量威克瘤化學治療,卻疏於注意客觀容許條件及後續追蹤管制,致病患在一連串錯誤治療及未有妥善照顧下終告死亡。提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此外並援用刑事訴訟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略稱被告甲○○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茲引用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辯護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三八號),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不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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