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身受毒癮戕害,一心只想有車使用,因此完全順應店員要求,於自己名字旁加註父親乙○○之姓名,而無以父親為發票人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未徵得其父親同意,擅自以其父之名簽名於本票發票人欄,自屬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被告所謂加註父名,並無發票意思,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詳述理由,並無不合,惟論結欄漏引該法條,應予補正。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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