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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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月確定,嗣二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在其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仁忠三十號住處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友人 吳霖昆 施用共二次。後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亦在上開住處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吳霖昆介紹認識之友人 許家銘 施用共二次。
二、緣吳霖昆及許家銘二人(由原審另案審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街○○○號,共同竊得 許清棕 所有之技嘉牌手提電腦一台。另許家銘與 楊銘章 (由原審另案審理)亦於同日凌晨三時卅分許,在高雄市○○街○○○巷○號,共同竊得 陳慶堂 所有之男用浪琴牌手錶一只,許家銘及吳霖昆因曾自甲○○處無償獲贈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表示感謝,許家銘乃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晚上八時卅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將上開手錶贈與甲○○。 吳昆霖 於同年五月廿三日晚上十時卅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將上開電腦送給甲○○,甲○○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許家銘、吳霖昆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無償予以收受。經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依法搜索甲○○上開住宅,在其臥室床頭櫃上扣得上開手錶,又在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電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毒品給吳霖昆、許家銘,是他們去我家,因我有在吸安,他們自己拿去吃的;伊不知道手錶、電腦是他們偷的,手錶是他們二人破壞伊家門鎖進去放,電腦是許家銘給伊的云云。惟查: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許家銘、吳霖昆二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家銘及吳霖昆二人於偵查中供証甚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坦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其一人所購買等語,而安非他命係甚為昂貴之毒品,若非被告同意無償供應,許家銘、吳霖昆二人應無私自取用之理,是被告顯然有轉讓之行為甚明,所為辯解,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查在被告住處臥室床頭櫃上查獲之手錶,在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電腦,均係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慶堂、許清棕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又上揭物品分係許家銘、吳霖昆二人竊得後無償交付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許家銘、吳霖昆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手錶係許家銘直接交給被告,此據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該手錶要致贈被告,許家銘無需大費周章破壞被告家中門鎖藏置於被告住處,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知上開許家銘所交付之電腦何來,價值多少,被告當明知上開物品之來源有問題,其當有贓物之認識至明,況據證人吳霖昆於偵查中證稱甲○○知道上開物品是贓物等語。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証明筆錄與贓物領據附卷可按。至於證人許家銘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我將浪琴錶拿給甲○○,當時他在睡覺,我就放在他臥室,我事先沒有跟他說要拿手錶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許家銘既為表示感謝被告致贈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意,豈有不當面交付被告之理,證人許家銘上開供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收受贓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月確定,嗣二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在其住處先後兩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吳昆霖施用,又於同年五月中旬,在其住處亦先後兩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許家銘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昆霖、許家銘於本院調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原判決認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吳昆霖,許家銘之時間分別係九十年三、四月間及九十一年六月間,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及違誤之失,自有未合。㈡證人許家銘係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晚上十時卅分許,將上開浪琴錶贈與被告,而證人吳昆霖贈與上開電腦予被告之時間,則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卅分許,業據證人許家銘,吳昆霖於本院調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筆錄)。而原判決事實欄認許家銘、吳昆霖贈與浪琴錶、電腦予被告之時間,均係九十年五月底,亦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業係戕害他人之行為,惟未恃此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黃建榮
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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