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聲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自遭逮捕以來,歷經數次調查,供詞均屬一致,又依被告之供詞,並無其他共犯,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之父母年邁體病,而被告又係家中之獨子,極待被告親自照顧,故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在案。按被告被判處之刑度非輕,而以被告僅二十七歲之年齡,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尚有大段之人生可過,若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實有棄保逃匿之虞。又按雖被告自遭逮捕以來,歷經數次調查,供詞均一致,且被告又未供出其他共犯,但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故被告是否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與是否應予羈押無關。再按照顧父母純屬被告私人之家務事,被告應自行安排處理,不得以私人之家務事而影響司法案件之進行。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謝瑞龍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