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還款新台幣(下同)12,600元。因聲請人任職於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協商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5,000元,扣除房屋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省吃儉用還可負擔,聲請人在審酌己身收支狀況後,認有還款可能而簽立協議書,但因聲請人並無固定底薪,薪資係以出車趟數計算,近來在經濟不景氣及物價高漲情況下,公司派給聲請人之出車次數大幅減少,因此每月工作收入驟減至每月約18,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為維持信用,仍靠親友借貸,咬牙苦撐,按月繳納協商款項,讓自己不要毀諾,但親友能力終究有限,無法持續資助聲請人,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乙節,業據提出銀行公會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惟查: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年度薪資所得為198,000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204,
480元。因此,聲請人協商成立後之96年度所得,反高於協商成立時之95年度所得。再經本院向聲請人受雇之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95年迄今每月薪資明細結果,聲請人95年1月至95年9月協商成立時之薪資合計198,500元,平均每月約為22,056元;協商成立後之95年10月至95年12月薪資所得合計為66,300元,平均每月約為22,100元;96年1月至96年12月薪資所得合計為266,850元,平均每月約22,238元。97年1月至97年12月薪資所得合計為258,200元,平均每月約21,517元,有聲請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因此,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薪資所得,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履約協商條件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較其協商成立當時有何明顯變動,則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自難認其協商成立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
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00元,未實際支出之部份,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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