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9月份看報紙欲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客戶會直接將交易金額匯入司機的帳戶,司機再將帳戶裡的錢領出後交回公司,並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測試伊提供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對帳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之人頭帳戶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專科畢業,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應徵司機工作,係受僱於人而非獨立營業,理應由客戶將貨款直接繳付雇主,縱令須由被告暫收款項,亦可於返回公司後直接交予雇主即可,殊無必要先行將貨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雇主迂迴持該帳戶提款卡至銀行領取,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倘被告果係因應徵司機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按理亦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及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詎被告竟對此毫無所悉,更未留取任何憑證,即逕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致無法提供資料供司法機關查證,益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一事,確有預見與容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