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張月香 被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117元,及自支票所載利息起算日(分別為民國99年11月1日、同月30日及100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曾加入被告成立之互助會,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日
、同年月30日及100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共計借款1,500,000元,被告則分別開立3張本票以為擔保,同時兩造分別簽定3張借款契約書,各貸款約定貸款期限為兩年,每月各支付12,000元,被告如有連續
2期未繳款者,原告得終止各借款契約,被告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全部償還原告,惟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未付欠款,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兩造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鈞院101年5月
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本票及借據各3件為證(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345號卷第5至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利息,被告尚欠上開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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