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辦理將原告名義之 喬菲 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被告;並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喬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菲公司),原告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喬菲公司於民國96年間因經營不善並積欠稅賦17萬餘元,喬菲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文書 (即原告之配偶)之子女乃與被告(即96年4月以後喬菲公司實際負責人)達成協議,由被告代為繳納喬菲公司積欠之稅捐為對價,取得登記名義負責人原告所有之喬菲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股份,並取得喬菲公司之經營權。雙方於96年4月間達成上開出資額轉讓及經營權移轉協議後,被告即實際接手喬菲公司之經營,惟原告之債權人就原告名義上於喬菲公司之出資額聲請扣押及終局強制執行,致經濟部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939
0號執行命令拘束,不得為喬菲公司出資額轉讓及公司與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基於無法立即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為求明確約定實際營運者變更後,喬菲公司所生各項義務均由被告承擔,乃於97年
4月15日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若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選擇解除唐(即原告甲○○)之出資額扣押命令時,蕭(即被告乙○○)必須要立即接受股權的移轉…自民國96年4月起之後因蕭所經營的所有業務及以喬菲公司名義營業及其他行為所生的法律上及稅務上責任均由蕭負責清償繳納…」。原告為求儘速完成喬菲公司之變更登記,乃多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間撤銷原假扣押執行聲請,並發函經濟部撤回禁止原告名下喬菲公司股權移轉命令,被告依約即應辦理移轉,不得拒絕。惟上開扣押命令撤銷以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及喬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未果,被告拒絕協同履行上開出資額轉讓及變更負責人之義務,猶以原告為負責人名義對外繼續營業,並積欠海關等相關單位鉅額應納稅賦,迄今置之不理。本件被告於接受原告出資額移轉之事實發生,即為喬菲公司事實上之唯一股東即董事,不因當未登記而生有任何影響,且依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及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被告自有協同辦理喬菲公司上開出資額轉讓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等契約義務。爰依被告簽署之切結書約款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前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4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對於喬菲公司500萬元出資額之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於96年3月26日及96年9月27日以北院錦96執全公字第1136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嗣債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96年度執字第69390號調上開假扣押卷終局執行,債權人經組織變更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因無法補正喬菲公司之送達處所,上開終局執行案件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假扣押執行部分則遭執行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債權人關於原告對喬菲公司出資額債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7年11月14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無誤,予以補充及更正),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變更進度資料、台灣台北地法院執行處函文、被告於97年4月15日簽署之切結書、原告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陳報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被告於97年4月15日簽署之切結書同意:「…由唐(即原告甲○○)向法院申請解除唐被凍結的公司股份或是請求法院徵詢債權人是否繼續執行或拍賣(由法院裁定),屆時若債權人選擇解除唐之出資額扣押命令時,蕭(即被告乙○○)必須立即接受股權的移轉…」,扣押原告於喬菲公司500萬元出資額之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14日撤銷在案,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切結書契約約款,即負有協同辦理將原告名義之喬菲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500萬元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被告;並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之義務,原告爰依上開切結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