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 陳呂瑞春
陳華彬 陳華俊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 被告 林秀琴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魏新三 被告 林正雄
石聖祿 廖淑媛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廖運毅 被告 范徐紅嬌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范振順 被告 劉貞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六九、八二七、八四九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四七八四一、○四九四二八、○一三四四四、○五○七八二號收件,分別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正雄、石聖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榮照 生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
,並以渠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69、827、84
9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3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繼承陳榮照之系爭土地後擬出售,因不知部分抵押權人地址無法恰尋清償款事宜,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未出面而受領遲延,原告乃依民法326條規定將借款金額,按被告各債權比例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手續,原告既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迄今仍未塗銷,顯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形成妨害,爰依法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69、827、849地
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47841、049428、013444、050782號收件,分別於68年10月17日、68年10月26日、68年3月22日、68年11月6日登記,存續期間自68年3月12日至71年3月12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2,4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秀琴、廖淑媛、范徐紅嬌、劉貞峰到庭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林正雄、石聖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陳榮照之除戶謄本、提存書、清償價金分配計算書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43頁),被告林秀琴、廖淑媛、范徐紅嬌、劉貞峰對此並不爭執,又被告林正雄、石聖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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