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告 蔚澤光
蔚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蔚澤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為贈與被告蔚澤明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蔚澤明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蔚澤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蔚澤光於民國89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數度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9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5,178元,及其中594,770元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蔚澤光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時,發現蔚澤光早於92年6月間將伊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面積為9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7建號,總面積為12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蔚澤明,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2類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亦屬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將致原告對蔚澤光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認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蔚澤光於92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蔚澤明之債權行為,及92年7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蔚澤明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蔚澤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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