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四號、二六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十月十二日;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弟甲○○、妹丙○○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九時許,在上開其所居住之屋內,趁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甲○○所使用房間之門鎖,侵入該房間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照相機及印表機各一臺後,將之據為己有。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印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然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既僅毀損門鎖,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十月十二日;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本件係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本件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面告以下次應至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已記明於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