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告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惟該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聲報,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故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甲○○為被告全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力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惟被告之法人格依然存在,在此法人格繼續存在而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倘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則有可能使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將導致原告可能遭受公司法相關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法律責任,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倘若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之不安定狀況,故原告提起本訴實有確認之利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係以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持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於91年7月31日因投資之關係而持有被告445625股之股份,惟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之實際經營,原告僅單純為被告之股東。然被告因經營不善無預警於日前停止營業,而原告復於97年7月11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略稱: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現發現被告之財產不足抵償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命原告前往該處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云云,是時原告始知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接獲上開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命令後,隨即於97年
7月24日向經濟部查詢被告董事會議及其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發現被告91年7月3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非原告之簽名,而係由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持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原告為董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即與被告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為除去原告前揭法律上地位之不確定危險,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全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內原告乙○○之簽名,依簽名筆跡之字型結構及起筆、收筆習慣,均與原告所提出其於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簽名有明顯不同,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確認在案,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董事之合意,與被告公司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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