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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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告 詹呂菊 即智弘企業社
詹益智 詹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貳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於民國99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詹益
智、詹聖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兩造簽有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4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第1項所載機動計息,截至繳款日止依利率百分之5.28計息,詎被告自100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1,120,706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706元,及自100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
1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詹益智及詹聖雄為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所負前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