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春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春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詹春皇從事黃金買賣業務工作, 黃紹欽 則係「大藝工藝社」(設臺北市○○路○○○巷○○號1樓)黃金批發業者,雙方約定由詹春皇向黃紹欽批發黃金成品後持往銀樓販賣,詹春皇再依出售黃金買價從中獲取利潤,並將賣得價款連同未售出之黃金成品交還予黃紹欽。詹春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與黃紹欽之合作關係,明知並無客戶欲購買黃金,於民國99年05月21日,在大藝工藝社上址,向黃紹欽詐稱有客戶在宜蘭要看黃金成品云云,致黃紹欽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黃金成品共重64兩予詹春皇,詹春皇於取得上開黃金後,旋將其中之52.374兩持往臺北市○○區○○路106之2號「高昇銀樓」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369399元,並全數用以償還自身款項而詐欺取財得逞。嗣於翌日(22日)22時許,黃紹欽撥打電話予詹春皇催討價款,詹春皇無力支付或返還黃金,向黃紹欽誆稱上開黃金係在高速公路休息站遭竊云云,黃紹欽因而發覺有異,向詹春皇追問後,詹春皇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黃紹欽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證據資料之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中證人黃紹欽於偵查中證述,亦經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春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昇銀樓估價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論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並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適度量刑,被告詐欺得逞黃金價值逾二百多萬元,迄原審宣判猶未有償還動作,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自有失出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惟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給付十萬元,另積欠告訴人不少款項,所造成上開損害,尚非輕微,被告上訴,核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黃紹欽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8個月,然被告惡意於民國99年5月21日向 伊詐 稱宜蘭有客戶要看黃金成品共重64兩,被告取得黃金後將其中成品共52.374兩賣給臺北市○○路106之2號之高昇銀樓,並將變賣後之新台幣236萬元許據為己有,經告訴人報案,被告尚謊稱黃金是在高速公路休息站遭竊,且被告沒有誠意還款。因而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等語。經核上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爰檢具告訴人聲請狀,並援引其理由,請另為適當判決」,核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將黃金銷售,竟向告訴人為不實陳述,而交付價值
200餘萬元黃金,致告訴人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章大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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