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徐利華 再審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62號判決、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99年12月23日宣判且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正本並於99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對送達回證無誤,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9年12月30日起算30日,至100年1月29日屆滿,再審原告雖以其於99年1月24日至南港區公所法律服務處始得知救濟途徑為由,主張應自斯時起算不變期間,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知悉」,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就其知悉在後一事盡舉證責任,則本件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之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算,至100年1月29日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00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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