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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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8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馨龍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馨龍企業有限公司欠繳民國97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200元,因該公司董事 張銀樂 死亡,馨龍企業有限公司無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馨龍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張銀樂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馨龍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核准變更為停業登記,並自90年12月18日起至91年月12月17日止暫停營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業已恢復營運,則該公司仍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未合。聲請人所指因馨龍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張銀樂死,迄今無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並強制執等情,並未「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