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2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萬吉受刑人即被告張國強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萬吉因受刑人張國強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7月25日發布100年中檢輝執給緝字2335號通緝,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3月13日100年刑保工字第7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雖據抗告人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通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被告通緝簡表1紙等(均影本)為證,惟檢察官以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為由,未拘提受刑人,即予通緝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受刑人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本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就本件執行案件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而致拘提無著,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非得僅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即認受刑人於本件執行有逃匿之事實,而遽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鄭萬吉因受刑人張國強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受刑人於100年7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中檢輝執給緝字第2335號發布通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桃檢秋執未緝字第3557號發布通緝,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中院彥刑緝字第459號發布通緝,此有通緝列表1紙在卷可稽,是可知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接續發布通緝在案,於此受刑人業經通緝之狀態下,足認其顯已逃匿,事實上確無到案執行之可能,本署聲請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自屬適法。況刑事訴訟法係以「逃匿」為沒收保證金之要件,並未認「拘提未獲」方符合逃匿之事實,任何足當認定受刑人業已逃匿之情況,均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忽視受刑人業已遭通緝之情事,認本署未經拘提,難認受刑人有逃匿情事,駁回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國強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並由具保人鄭萬吉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中檢輝執給緝字第2335號通緝書通緝,惟尚未緝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桃檢秋執未緝字第355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緝簡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以受刑人現有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僅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踐行傳喚、拘提受刑人之法定程序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其於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本件抗告人既未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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