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龍
何信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邱文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何信國,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松江路146號前,明知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即讓何信國下車。而何信國準備下車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詎亦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 楊朝毓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因而反應不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文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何信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文龍、何信國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業務過失傷害、同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朝毓與被告邱文龍、何信國均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