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政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區○○路○○巷○○號往同巷20號方向倒車,而於同日下午14時54分許,行經該巷20號前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行人,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及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後方之行人即告訴人 許政彥 ,致告訴人摔倒,受有雙側上頜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為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政彥告訴被告吳佳政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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