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明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YSF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100年1月18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2段125號4樓,因無人簽收,於同日寄存於木柵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以寄存之日視為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0年1月19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7日止,亦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年2月7日前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2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印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期,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