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夢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夢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夢婷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09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夢婷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4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助字第16號通知執行,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案執行,復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280字第14929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受刑人未果之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檢察官命令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