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傑
賴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傑於民國99年8月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金門街24巷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以其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 林培慶 所騎乘沿金門街2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被告賴美珠應注意不得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金門街24巷口東南角,致告訴人滑行撞擊該車左後方保險桿,使其受有右腕撓骨骨折、口腔口及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振傑、賴美珠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高振傑、賴美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培慶分別於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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