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原告 蘇基祥 被告 廖慧雯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蘇志豪 曾為被告所經營「拳頭屋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之工讀生,因被告藉故剋克蘇志豪及其他工讀生之薪資,故蘇志豪等人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始終拒絕出席勞資協調會,以致協調未果。原告知悉後,為求能理性當面溝通,曾二次前往系系爭餐飲店,雖均遭被告及其男友 許建豐 惡言相向趕出店外,然原告不放棄溝通之機會,仍於96年6月2日晚上6時許,再度與訴外人蘇志豪、 蘇志強 、 唐世欣 及 楊佩霖 等同往系爭餐飲店,於抵達時,該店內用餐客人寥寥無幾,故原告等人魚貫進入後,告知來意,隨即拉椅子坐在靠近櫃檯之餐桌旁,並無任何阻擋被告及其員工或客人出入之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
(二)孰料,被告竟於隔日即96年6月3日,前往大安派出所報案,對原告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並於警詢中謊稱原告帶人到系爭餐飲店內說要讓其無法營業下去,使其生心畏懼,並稱原告等人擋在其店門口不讓任何人出入之不實指述,欲構陷原告於罪,全案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仍於偵查中誣指原告強制罪之犯行,致原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256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後,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及許建豐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偽證罪。堪認被告係以反於真實之事實向偵查機關申告,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誣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偽證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嗣經原告認原審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刻由本院審理中。
(三)被告誣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使原告歷經警詢、偵查及一、二審之審理程序,造成無辜之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需定期至精神科門診,而被告及許建豐迄未向原告道歉,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要難令原告釋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名譽,絕非事實,若非原告三番二次前至系爭餐飲店滋事,影響被告營業權,又經被告多次勸阻,原告仍不依法循正常解決管道處理,被告迫不得已才提出告訴,被告絕無誣告之犯意,更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之訴毫無理由。
(二)又,本件被告係於96年6月2日晚間向警局提出告訴,並於96年6月3日凌晨製作筆錄,而原告係於96年10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原告於當時即知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之事實,原告主張名譽受侵害,其請求權應自96年10月22日起算,原告遲至100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且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100年5月5日,倘原告因此受有焦慮症,何以案發相隔4年後始就診,顯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及被告均無涉。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6月3日凌晨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告訴原告涉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256號對原告提起公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5號審理調查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有該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於98年2月17日判決原告無罪,而原告並於98年3月4日收受該判決書等,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案件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於法官以所有證人澄清其清白時,即知遭被告誣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至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98年2月17日宣判,並於98年3月4日收受該判決書時,就被告對其有誣告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當已知悉甚明,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8年3月4日起算,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其告被告誣告時(即98年8月21日)起算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故,原告主張事實縱屬實,然其於100年5月
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收狀章足考(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有明文。茲被告於本件陳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為拒絕給付之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即難准許,應均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