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 李維娜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 黃柏文
允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朝欽
參加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貳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金額、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4,782,365元、105年12月21日(附民卷2頁、本院卷224頁反),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被告允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所有並向參加人投保責任保險,有汽車保險批單為佐(卷二32頁),而原告主張其與系爭貨車發生車禍致受損害,則被告對原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涉及參加人給付保險金與否,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卷一285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被告允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平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正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頸椎外傷第5、6節椎盤破裂、神經受傷及多處外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9,027元、看護費用452,000元、頸圈費及治療器等醫材費用13,855元、交通費163,212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車損修理費用85,940元、未來醫療費用1,258,031元、將來交通費203,600元、藥品費用123,180元,共計4,782,36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2,365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場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允丞公司辯稱:被告甲○○為其員工,執行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全部證明書,應扣除2,040元;健保自付額及特殊材料費850元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就住院病床費自付額10,800元、1,880元為原告自行升等病房,非屬必要;又未經西醫醫師指示,自行前往南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及車費37,160元,非醫療必要;且原告已在若瑟醫院復健,無再至農會診所復建必要。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已於104年7月5日開始上班,無專人照顧必要,看護費超過90,000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頸圈費及治療器等醫材費用部分,頸圈並無醫囑而不應准許。交通費部分,單據並未記載起迄地點,日期與支出尚難與就醫日期地點勾稽。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身體不適、後遺症或無法懷孕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請求金額過高。車損修理費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舉出實證。藥品費用部分,原告未有醫師指示即自行購相關營養品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意旨:原告應就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關於醫療費用部分,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只需要一張200元,應扣除1,580元;病房費用入住單人房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若瑟醫院)部分,因原告拒絕秀傳醫院建議開刀治療,復建費用均非必要,且診斷書僅200元,其餘1,300元均應扣除;南光中醫診所費用,因原告拒絕施行手術,復建費用均非必要,況原告已至若瑟醫院復健,另原告購買龜鹿二仙膠亦非必要;虎尾農會附設中醫診所費用,因原告拒絕施行手術,復建費用均非必要,況原告已經至若瑟醫院復健;其餘醫療支出,尚無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看護費用部分,雖秀傳醫院有醫囑,但原告從事復建之若瑟醫院並無醫囑,況原告已於104年7月5日開始上班,無專人照顧必要;且自104年5月21日至104年7月1日間,雖有看護必要,但家屬並非專業人士,且夜間休息不需他人照顧,應按日1,200元計算。頸圈費及治療器等醫材費用部分,無意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頸椎受傷,未影響其行動能力,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且單據並未記載起迄地點,日期與支出尚難與就醫日期地點勾稽。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於事發後停留現場並自首,亦承受心理壓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車損修理費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因秀傳醫院建議手術,且無材料費問題,將來復建費用非必要。將來交通費部分,將來就醫本無必要,況頸椎傷害並不影響行動能力。藥品費用部分,龜鹿二仙膠、初乳、亞培安素、葡萄糖胺並非頸椎盤破裂所必須服用之藥品,僅為營養品,非必要費用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六、經查,被告甲○○受雇被告允丞公司,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平安街路口時,適前方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二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第5、6節椎盤破裂、神經受傷及多處外傷挫傷之傷害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民卷4至8頁),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述損害連帶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於:被告甲○○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分別悉述如下。
㈠被告甲○○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有完全之過失;被告甲○○則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查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因,案經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伊駕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直行,當時前方有1台自小客車停等紅綠燈,伊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停等之自小客車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可證。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光碟,於畫面時間03:13以前,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已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至畫面時間03:14:04前方號誌變為黃燈,至此該車輛均在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3:14:10該車輛停止,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該車輛所在車道為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3:14:12有強大撞擊聲,該車輛並有嚴重晃動,該車輛所在車道均在內側車道,可見於撞擊前,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早已行駛在內側車道,並非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撞擊前2秒,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亦非撞擊當下號誌仍為黃燈。據此,堪認被告甲○○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正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禍,自有過失。
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據此,本院自得依據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認定事實。另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認定被告甲○○就系爭車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認定事實並無任何不當情事,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均予以引用。而被告甲○○未就其無過失一事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且系爭車禍係因原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甲○○從後方撞擊,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併此敘明。如上,被告甲○○就系爭車禍具有完全之過失,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部分⑴秀傳醫院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屬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固在得請求之列,惟本件原告僅提出3份診斷證明書(卷一23頁、卷二27、28頁),每份200元,故應扣除1,180元。病房費用部分,原告既因被告甲○○之行為導致需住院治療,其病房費用自屬必要。被告辯稱無居住單人房必要,惟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妥善休養認有必要,自毋庸予以扣除。若瑟醫院診斷書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三份(卷一24、25、168頁),每份200元,應扣除900元。又原告之傷勢既因被告甲○○所致,則原告接受治療之方式,不論為西醫或中醫,只要屬於正規醫療院所,且與原告之傷害治療有關,可認係必要支出,故就若瑟醫院、南光中醫診所、虎尾農會附設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請求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秀傳醫院建議開刀治療,其他治療復健等均非必要云云,惟治療方式本非單一,況頸椎手術有其風險,本不得限制原告醫療選擇權利,且若瑟醫院回函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卷一226頁),並參秀傳醫院診斷證明(卷二28頁)併記載宜復建、虎尾農會附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持需復健治療等語(卷一167頁),故相關復建費用自屬必要,而毋庸扣除。另被告抗辯龜鹿二仙膠並非必要費用,原告雖提南光中醫診所診斷書「以利頸椎之修復」為據(卷一26頁),然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5年6月21日,但自費購買日期105年10月25日(卷一116頁),已不相符,倘確屬必要之醫療,應非四個月後方購買使用,難認必要費用,故就此部分應予扣除。
⑵另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台北榮民醫院斗六慈濟診所、台
中榮民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部分,由上開單據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是因為何種傷病治療,無從認是否因系爭車禍而接受治療,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扣除3,610元。
⑶如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9,197元,逾此範圍,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226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52,000元,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
⑴依秀傳醫院之醫囑記載「需專人照料到12月不宜勞動」、「
目前仍需專人照料不宜勞動到12月」(卷一23頁、卷二29頁),並無載明特定日期或期間;另參原告任職之請假紀錄係自「104年5月21日」開始,接續不中斷請假至「104年11月30日」(卷一277頁),此後請假記錄均為零星時數,堪見原告休養期間為104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自104年12月1日起即開始工作而無專人照顧必要,亦符合上開秀傳醫院醫囑「到12月」之記載,故此段期間共195日原告有休養及專人照顧之必要,堪予認定。
⑵原告主張按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家人
並非專業人士,應不得與專業人士等同計算報酬,且僅需半日看護云云。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乃實務上所採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是就此身分關係之恩惠不得加惠於被告,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但依原告所受傷勢未影響行動且在家休養等情,而認有半日看護必要,並依參加人主張之1,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4,000元(計算式:195日1,200元=234,000)。逾此範圍,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⒊頸圈費及治療器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外傷第5、6節椎盤破裂,請求頸圈費及治療器等醫材費用13,855元,並提出單據為證(卷一200、201頁),堪認原告有相應之支出。被告辯稱頸圈並無醫囑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頸椎受傷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配戴頸圈固定保護受傷之頸部、使用低週波治療器及熱敷墊,自屬合理必要,況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宜復健及配戴項圈」(卷二28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此部分主張,其中28,26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
證(卷一190至199頁),然除了104年6月2日850元及106年2月22日850元之收據外,考諸原告所提上開計程車資收據,均載明計程車之駕駛姓名、車牌號碼或車行名稱等情以察,衡諸常情,原告所提上開計程車資收據為真正,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其於就診期日搭乘計程車至相關醫療院所就診,就原告就診日期及各計程車資收據所載載客日期參互以觀(卷一40至119、169至189、190至199頁),上開計程車資係原告往返其住處、醫療院所支出。但原告至台中榮民醫院就診2,000元交通費部份,因此部分醫療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關,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係頸椎受傷行走無礙,其搭乘計程車非屬必
要云云。惟原告受有頸部傷害,脆弱頸部易因搭乘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人眾擁擠、碰撞致生惡化,而擇以計程車代步,屬合理必要,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如上,就原告就診日期及各計程車資收據所載載客日期參互以觀,原告之交通費用支出24,560元應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無提出相應證明,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頸椎受傷,除承受身體上的各種不適,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處於癱瘓之恐懼中,且無法開車或騎車,需仰賴他人之輔助,因而影響原告所聲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又原告本擬再懷第二胎,但因頸椎受損,已不適宜懷孕,否則危及生命安全,承受莫大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審酌原告擔任教師職務、家境小康;被告甲○○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彰化地檢署偵卷檢附之104年10月25日偵訊調查筆錄)、被告允丞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萬,每月營收約100至200萬元、淨利5至7萬元(卷一243頁反),復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狀況,並依系爭車禍發生情況、原告前述傷勢導致原告承受之痛苦等情,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⒍車損修理費部分⑴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其父所有,因系爭車
禍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理費85,490元(卷一206至211頁、卷二76頁反,材料費用70,140元、工資15,800元),經原告受讓該債權(卷一203頁),原告自得請求修理費。被告辯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⑵查該自小客車為00年7月出廠(卷一202頁),距104年5月20
日系爭車禍發生已11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並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4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原告主張之材料費用為70,140元,計算折舊後應為7,014元,加計工資15,800元,則原告請求車損修理費22,814元,應屬有據。
⒎未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藥品費用部分⑴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若瑟醫院函為佐(卷一226頁),
而該函件表示原告需要繼續治療評估三到六個月,尚無法確切其復建時間。審酌原告確實需受至少三個月共12周之復健治療,依前述醫療單據所示,每周一次門診自費費用320元,每次門診後接受6次復建治療,其後5次每次自費額50元,每月自費用藥447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8,781元,應予准許。至是否實施頸椎手術部分,原告自承尚在考慮是否接受手術(卷一245頁),既非必然實施之必要費用,尚無依據。至原告另請求至神經外科回診、中醫回診、工作損失、頸椎手術費用等,則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有此等損害,無從准許。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8,781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有未來交通費用之支
出,請求203,600元:此經被告否認,復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交通費用請求之計算依據和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因而購買營養品123,180元,被告辯稱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並無相關,原告此部分主張支出,依其購置內容,無從審究是否確屬真實必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醫療費用99,197元
、看護費用234,000元、頸圈費及治療器等醫材費用13,855元、交通費用24,5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車損修理費用22,814元、預計醫療費用8,781元,共計703,207元。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述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自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卷一18、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自屬有據,併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03,207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噯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