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上訴人 李維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柏文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一、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柏文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782,3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黃柏文等應連帶給付703,2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上訴利益為應再給付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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