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59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李朝民
李政懌 李朝祥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李張筆
李貞儀 李雪嬌 李世昌李靜江李彩娟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澤 相對人即被告 丁昱文
丁昱烽 丁珮羚 (原名: 丁秀玲丁茂全 丁茂興 丁彩鳳 訴訟代理人 劉忠仁 相對人即被告 丁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五、得心證之理由:(一)」、「五、得心證之理由(三)」、附表內容中關於「邱李靜江」之記載,應更正為「丘李靜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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