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104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康煜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誠摯良好,而其隱瞞真相虛偽證述動搖司法正確性之程度匪淺,復斟其未婚、大學畢業之教育水準、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衡酌被告盼能對社會貢獻心力以減己過,已向社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萬元,姑念其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蹈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之偽證犯行,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甚鉅,原審所為量刑過輕,似未就被告行為為合理評價,且原審量刑時亦難認已具體說明除被告後態度良好以外任何有利被告之情狀,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另原審未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有違刑事處罰之合理性、目的性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虛偽證述對司法正確性所造成之動搖及損害程度、個人智識、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他等一切情狀此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對被告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違刑事處罰之合理性及比例原則,然原審既係於衡酌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已向上揭具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捐款,且被告此一所為與受緩刑宣告而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所附之條件性質上顯屬相當,從而對被告諭知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則原審既係於衡量被告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等節,本於自由裁量而於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後,復為未附條件之緩刑諭知,該諭知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則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既屬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