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971號上訴人 李朝民
李政懌 李朝祥 視同上訴人李世昌
丘 李靜江 劉 李彩娟 李張筆 李貞儀 李雪嬌 丁彩鳳 丁茂全 丁茂興 丁彩霞 丁昱文 丁昱烽 丁珮羚 (原名: 丁秀玲 )被上訴人 許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二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小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