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號、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裕德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友人住處食用含酒類成分之麻油雞及米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至肇事致他人死亡,客觀上已能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因欲至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村明湖餐廳訪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7時23分許,途經雲林縣口湖鄉港東村臺17線103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下降而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適 曾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王裕德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王裕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不慎自後方追撞曾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曾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左臉擦傷、腫脹、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多處肋骨骨折、下牙齦斷裂、上排牙齒斷裂、左側腹部、胸部、背部及臀部大遍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及心跳,復經該院醫護人員施予急救,其仍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而於
104年12月10日18時25分不治死亡。而王裕德於上開事故後即打電話予119,並於救護人員到場後,隨救護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等候,其伯父 王溪明 即 王溫泉 (下稱王溪明)趕至上開醫院會合時,因見王裕德驚慌失措,主動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處,向警方表示係肇事者而頂替之(王溪明頂替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經警方訪查附近目擊民眾認王裕德涉有重嫌,積極聯絡王裕德出面說明,王裕德乃於翌
(11)日2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說明,並由警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回推肇事時之濃度為每公升0.5217毫克(計算標準詳後述),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此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即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王裕德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9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吳明珊 、辜蔚鎔、 紀煥忠 、證人 蔡福財 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7至34頁)、證人即最初頂替被告之王溪明之證述情節(見相驗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13號卷第7頁)、104.12.10死者曾海A1車禍案(119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媽祖醫院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於警詢時之照片1張(見偵1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12月28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13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2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3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34張(見相驗卷第40至56頁)、蔡福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相驗卷第58頁、第7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見相驗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8至39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8頁、第80至90頁)、相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102頁至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6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紀錄(見相驗卷第66至70頁)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體內酒精代謝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月15日第
0000000000號函:「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此有上開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被告駕車肇事時間為104年12月10日17時23分許,而被告係於翌(11)日凌晨2時01分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2頁),則依上開代謝率計算,一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至0.1毫克(計算式:10mg/dL÷2,000=0.005mg/dL=0.05mg/L,20mg/dL÷2,000=0.01mg/dL=0.1mg/L),以對於被告有利之較低酒精代謝率即0.05mg/L,回推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217毫克(計算式:0.09mg/L+0.05mg/L×【
8+38/60】=0.5217mg/L,小數點4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越刑法所定之吐氣酒精濃度之標準值,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確實遵守規定,小心駕駛。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又本件案發地點速限為4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撞到之後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駕車前有飲用米酒若干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酒精的影響開得比較快、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9頁),顯見被告因飲酒確有影響其意識,導致其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前情,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本案雖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認為被告除上開過失行為外,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駛出道路邊緣之過失云云(見相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且自現場照片觀察,案發地點由北往南有路肩逐漸縮減之情,此觀雲林縣○○○道路000000000000號2路肩尚可停放警車,編號9路肩已僅車道四分之一寬,編號15(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已幾乎沒有路肩等情即明(見相驗卷第41、44、47頁),則道路事故現場圖繪製肇事現場路肩均寬達3公尺,顯有誤繕;另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作為路面邊線之白色實線內側,被害人之車牌、車輪、血跡均位在白色實線內側,而非路肩,此觀雲林縣○○○道路000000000000號12、13、15即明(見相驗卷第45至47頁),就此而言,交通事故現場圖將上開小客車、被害人車牌、血跡、車輪均繪製於白色實線外側,亦屬有誤。又衡諸常情,機車零件掉落處通常為撞擊點所在,是依上開照片研判,曾海應係於車牌掉落處之車道處遭被告撞擊,此由該處有血跡痕亦可佐證,從而曾海應係騎乘機車在臺17線北往南103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遭亦同向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告撞擊。鑑定意見認定本案之血跡痕、機車輪胎、兩車停止位置均在路肩,故認被告尚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肇事原因,尚有所誤會,此部分意見本院不予採憑,附此敘明。
㈣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如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致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即有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酒精具有影響人類意識之作用,一般人於客觀上應可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使意識因受酒精影響而精神狀況不佳,導致注意力、操控力降低,進而發生車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被告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之人,對上述酒後駕車極可能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惟被告酒後駕車之目的係因飲宴後另欲訪友,其主觀上應無預見酒後駕車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有上開過失,進而肇事撞擊曾海騎乘之機車,又事故發生後,曾海隨即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認:曾海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左臉擦傷、腫脹、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多處肋骨骨折、下牙齦斷裂、上排牙齒斷裂、左側腹部、胸部、背部及臀部大遍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10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1份可參(見相驗卷第59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結果略以:曾海因車禍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外傷性休克之傷害後,不治死亡等情,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3張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78頁、第80至90頁、第102至110頁),則曾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主觀上並未預見曾海死亡之結果,但在客觀上既對其酒後駕車將可能肇事並導致傷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且曾海確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死亡,則被告自應就曾海之死亡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同條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形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業如前述,應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餘地,此觀該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前款以外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自明,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王裕德停留於現場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並電請其父 王溪邊 及父親友人蔡福財到場協助並載送其至醫院探望被害人,此有上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醫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蔡福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蔡福財之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並未在現場留待警方到場即行離去,而警方經詢問訪查證人即附近民眾紀煥忠,知悉其有目睹1名男性,約25歲,身穿黑色背心、白色內衣於案發時逗留現場,與投案之中年男子王溪明不相吻合,乃再查詢車主 呂秋蘭 之戶內資料,發現其子涉有重嫌,經積極策動,被告即出面投案等情,有承辦員警 鄭武郎 出具之職務報告、紀煥忠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相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顯見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投案前,已藉由證人紀煥忠之證述及相關車籍、戶籍資料,對於本案肇事者為被告已有合理之懷疑,非無客觀之確切根據恣意臆測,則本案被告投案時,承辦員警已經發覺被告涉犯本案,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辯護人認被告犯後自首,應減輕其刑云云,均容有誤會,未可憑採,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係102年
6月11日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前,屢次發生重大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引起社會物議,進而由立法委員提案競相重刑化,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是類案件之發生。是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所不容,然就個案審酌上,仍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固然未於第一時間自首,然其於案發後約8小時許即自行投案已如上述,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足見其尚非頑劣之徒,僅因一時失慮,釀成大禍,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在案發後1個月內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口鄉民調字第
16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97頁),告訴人即曾海之子 曾啟星 復表示已收到調解全部金額,家屬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已極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17mg/L,被告酒醉程度並不嚴重,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輕,衡諸被告年僅24歲,年輕思慮不周,且自新加坡大學畢業歸國後即入伍服兵役,退伍後不久即發生本案(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是其正處於將所學貢獻於社會之時點,如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其執行完畢後,恐難再融入社會,甚有可能使其所學荒廢,對於社會未必有利。再者,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必定避免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以免緩刑之宣告遭檢察官聲請撤銷,則處以得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亦有利於社會防衛目的之達成。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超速自後追撞曾海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曾海死亡,使曾海喪失寶貴生命,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劣,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開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新加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國會助理,現與父母、未婚妻同住,未婚妻已懷孕4個月,尚須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顯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參酌被告自承: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是父親跟別人借的,有部分是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參酌被告得出國至新加坡大學留學,退伍後即在國會擔任助理,顯見被告家境寬裕,上開損害賠償又部分為父親代為籌措,並非被告全額負擔,則上開賠償應未足令被告牢記教訓,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