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聲請人 李施美燕 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陳懿轅蔡春木 於民國60年間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分別整編為富安段一小段第99、100至100-15、1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三人共同商議後,決議將系爭土地全數登記於訴外人陳懿轅名下,並於60年8月3日簽訂合約書,明確界定內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訴外人陳懿轅於91年11月29日過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聲請人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因而相對人亦無為繼承登記之權利,是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99地號土地及系爭100-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又為防止本案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聲請人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如前述,惟依其所陳述之內容,究該借名登記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本人,或其配偶,尚有未能明確之處,且與合約書內容是否得逕為物上請求亦有不明,另合約書係於91年間訂立,迄經其所稱借名之名義人死亡、繼承人遺承分割,共有物分割移轉,部分給付仍屬可能,及聲請人得否為一部請求不明等請,聲請人雖另行補狀為說明,然尚與其所逕列之物上請求權之事實有相當之落差,且核其權利性質仍僅屬債權,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顯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