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許,在其所有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南巷七弄三九號住處之三樓神明廳祭拜,並在該樓層陽臺西側所擺置之金紙桶內,燃燒紙錢。乙○○在燃燒紙錢後,本應注意應待桶內之紙錢完全燃燒且火源切實熄滅之後,始得離開現場,以避免火源延燒,而依據當時之情形,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餘火熄滅
,即行離去並外出,後至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八分許,該金紙桶內之紙錢灰燼,因受風力導引,而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品進而延燒,致燒燬其所有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三樓部分,及相鄰之現供人使用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屋主為丙○○)、三七號(屋主為 張美雲 )、四一號(住戶為 何榮華 )等住宅房屋之三樓部分(以上建物本為連棟式二樓RC造,三樓均為加蓋,其中除四十一號以石棉瓦搭建外,其餘屋頂均以烤漆浪板搭建)。同時,火災所產生之濃煙並順勢竄入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住宅房屋之二樓房間內,當時適有八歲兒童 黃筱庭 (000年0月0日出生)在該屋二樓房間內睡覺,因其父(丙○○)、母( 詹卿宜 )分別為工作及買早餐陸續外出,其母離去時又將大門上鎖,致使黃筱庭在發現火災之後,無法開門逃出,後至消防隊員趕至,其母亦已返回後,雖開啟大門將黃筱庭抱出送醫,但黃筱庭仍於同日早上六時十七分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前,因吸入高溫濃煙,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黃筱庭屍體後,自動檢舉,及由黃筱庭之父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時、地燃燒紙錢之行為,已經坦白承認外,對於後述「火災調查報告表」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均認為:本案火災之發生,以被告燃燒紙錢之金紙桶內所遺留紙錢灰燼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對上情再為爭辯。
二、且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臺中縣消防局派員到場勘查,已依據:上開受火燃燒各戶「均以樓梯西側受燒較東側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西側處。就各戶樓梯比較三十三號僅輕微受燻燒,三十五號木質裝潢則以南側處燒失較北側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南側三十七號處。而三十七號整體受燒程度又以南側冥紙櫃處燒失較為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南側三十九號處。且就三十七號與三十九號相對位置同時間同材質裝潢之梯間上方儲藏室比較,三十七號處僅表面炭化架構仍存,而三十九號處則已完全燒失不復存,明顯以三十九號受燒程度較三十七號嚴重。四十一號......木質裝潢骨架明顯以靠北側處燒斷燒失較南側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北側三十九號處」、「本案起火戶(即三十九號)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神明桌上環香架、蓮花燈等供器均倒向西側處,且西側落地鋁門窗附近受燒程度又最為嚴重,不僅整個落地鋁門完全燒失,位最底鋁門軌道北側1號金桶處更嚴重燒熔燒失。勘查現場時發現1號金桶旁以木質裝潢包住之支撐鐵架其裝潢已完全燒失不復存,而位三十九號南側及三十七號北側同樣以木質裝潢包住之支撐鐵架其裝潢部分仍存,又經比較兩金桶,2號金桶兩側拉環完整留存,而1號金桶其北側拉環已燒失掉落,故研判1號金桶附近應受較長時間及較激列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本案現場為一般住宅神明廳並未存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及使用用電量較大之電器設備,清理現場亦未發現有任何電線短路熔痕,故前兩項因素應可排除」、「清理現場時發現起火處附近兩金桶內均留有大量冥紙灰燼,若本案因燃燒冥紙不慎,致遺留現場之冥紙灰燼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能......」等情研判,而為:「本案災後依現場燃燒狀況程度比較,研判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南巷七弄三九號為最先起火戶,三樓樓梯西側一號金桶附近應受較長時間及較激烈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起火原因不排除以燃燒冥紙不慎,致遺留之冥紙灰燼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此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該局局函送之勤務表、火警出勤紀錄、救護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二六至七四頁),復經原審法院檢附本案全卷函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鑑定,亦同認臺中縣消防局所作之研判較符合學理之依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質疑該局所作研判之辯稱,較不易成立,該大學就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與臺中縣消防局所為之研判,並無不同意見,此情亦有該大學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校鑑科字第○九三○○○二五三九號函一紙附於原審法院卷宗(第四○頁、第四一頁)可憑。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與現場照片(見相驗卷宗第五二至七○頁),及被害人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戶張美雲於警訊所指述:「我在二樓睡覺,大約五點半到六點時有聽到樓上有東西摔落地板的聲音,我就到三樓神明廳,走到神明廳的落地窗處,打開紗窗,看到左手邊(南側,即被告住所)有煙不斷的冒出來,並且也有火光」、「(三十七號與三十九號中間的牆璧)當時還沒有火,我還可以走到落地窗」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十一頁)、及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戶何榮華於警訊指述:「(火警時)我人在家睡覺,是送報紙的在叫發生火警,我人立刻到樓下查看,發現隔壁三九號三樓已有火舌,立刻叫三九號的人出來,未發現有人在裡面......」各情(見相驗卷宗第四八頁),以及被告在偵查中辯稱當天有用保特瓶取水澆熄灰燼,但經檢察官依被告所供放置保特瓶之地點,卻未發現有任何塑膠燒熔之殘燼(見相驗卷宗第一三五頁)等情以觀,臺中縣消防局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
(二)另本件火災發生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四十八分左右,火災發生後,除燒燬被告所有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三樓部分外,並燒燬相鄰之現供人使用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屋主為丙○○)、三七號(屋主為張美雲)、四一號(住戶為何榮華)等住宅房屋之三樓部分(以上建物本為連棟式二樓RC造,三樓均為加蓋,其中除四十一號以石棉瓦搭建外,其餘屋頂均以烤漆浪板搭建),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所產生之濃煙順勢竄入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住宅房屋之二樓房間內,當時適有黃筱庭在該屋二樓房間內睡覺,因其父(丙○○)、母(詹卿宜)分別為工作及買早餐外出,其母離去時又將大門上鎖,致使黃筱庭在發現火災之後,無法開門逃出,後至消防隊員趕至,其母亦已返回後,雖開啟大門將黃筱庭抱出送醫,但黃筱庭仍於同日早上六時十七分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前,因吸入高溫濃煙,而窒息死亡,上情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各一份、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外,並經被害人黃筱庭之父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按被告在前開時、地燃燒紙錢後,本應注意應待桶內之紙錢完全燃燒且火源切實熄滅之後,始得離開現場,以避免火源延燒,而依據當時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餘火熄滅,即行離去並外出
,後至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八分許,終因該金紙桶內之紙錢灰燼因受風力導引,而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品進而延燒,致燒燬上開建物並致被害人黃筱庭因此死亡,則被告對於上開火災之發生及被害人黃筱庭之死亡,自堪認定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與上開四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三樓部分燒燬,及被害人黃筱庭死亡之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一罪。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害人黃筱庭死亡之時間,及除被告之住所外,其餘房屋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均未詳為認定。
另被害人黃筱庭係因其父(丙○○)、母(詹卿宜)分別為工作及買早餐外出,其母離去時又將大門上鎖,致使黃筱庭在發現火災之後,無法及時開門逃出,後至消防隊員趕至及其母返回後,雖將大門開啟並將黃筱庭抱出送醫,但黃筱庭仍於同日早上六時十七分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前,因吸入高溫濃煙,而窒息死亡,上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上開事實雖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但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黃筱庭係因沉睡逃避不及,因吸入高溫濃煙而窒息死亡,此部分認定究與事實未盡相符。是本案被告上訴求為輕判或緩刑之宣告,以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意旨依據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就量刑部分,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造成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三七號、四一號等房屋三樓燒燬,財物嚴重損失,更造成黃筱庭死亡,使告訴人喪女之痛無法平復,被告亦未表示歉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企圖教唆女婿頂罪,足證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詞,請求本院改判被告七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現已年滿七十歲,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失火行為所造成上開三棟房屋之損害,主要亦在三樓增建部分;以及被害人黃筱庭之不幸死亡,亦有部分原因係因大門被鎖,無法及時逃離所致,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辯稱有請求調解但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及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告訴人請求法院為查封登記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民事賠償責任可待民事判決認定與執行;暨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請求上訴狀」記載內容,指稱被告企圖教唆女婿頂罪,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此跡證,反係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是認被告有在被害人黃筱庭火葬之前,有先交付十萬元,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教唆他人頂罪此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大致已為認罪之陳述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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