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夫即訴外人 林主鑒 已婚,竟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時、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路與市政路口之京鼎汽車旅館、臺中市○道○街○號及臺中市○○○街等上訴人住處,連續與其夫林主鑒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與林主鑒因細故發生爭吵,怒而以電話向其告之上情,其始知悉上情。事發之後,上訴人甚而不斷以電話向其騷擾、恐嚇,行為囂張,敗壞社會風氣,致其心理蒙上巨大陰影,並使其自尊及身心嚴重受創,名譽受損,無法工作,辛苦經營之家庭毀於一旦,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五個月期間之家庭收入損失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中就被上訴人請求五個月期間之家庭收入損失六十萬元,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因學習高爾夫球而與擔任興農高爾夫球場教練之林主鑒認識,林主鑒向其謊稱已離婚,獨自居住於興農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球場宿舍,其相信林主鑒所言,而與之交往,其間林主鑒並曾出示「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與林主鑒尚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知悉林主鑒尚未離婚之事實後,痛罵其毫無人性,未再與林主鑒有任何性行為,其係受林主鑒詐騙誤信其已離婚,始與之交往、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其實無侵害被上訴人家庭婚姻之意,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可言。縱認其與被上訴人配偶林主鑒發生性關係仍有過失,然依侵權行為法理,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之夫林主鑒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即住居於其住處,被上訴人之親屬均知情,被上訴人竟未查訪,被上訴人之夫與其有通姦關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林主鑒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路與市政路口之京鼎汽車旅館、臺中市○道○街○號及臺中市○○○街等上訴人住處與之發生性關係多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主鑒證稱:其與上訴人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點至十一點,最後一次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二點等語明確,上訴人亦曾自承與林主鑒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惟最後一次與林主鑒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則已忘記等語(見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二四號妨害家庭案刑事卷一四九頁),及承認與林主鑒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台中市○道○街○號上訴人住處連續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影印之上開刑事卷六六頁),證人林主鑒既陳明其所以能明確指述雙方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之地點,係因當日上訴人曾向其提及其父之事,並曾哭泣,故有印象(見影印之上開刑事卷一四九頁),且上訴人亦承認該地點確無錯誤,則應認證人林主鑒所證述其與上訴人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二時許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引刑事庭之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與林主鑒就渠二人發生性關係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不爭執,抗辯上訴人與林主鑒發生性關係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而非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等語。惟林主鑒於其後之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時,答稱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二時等語,且審判長再予訊問,時間為何記得如此清楚,林主鑒即為上開陳述,林主鑒嗣後經審判長訊問之陳述,應較可採。上訴人抗辯其與林主鑒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云云,即不足採取。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林主鑒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林主鑒於上開時地發生性關係多次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其與林主鑒發生性關係期間,係受林主鑒詐騙,誤信其已離婚,而不知林主鑒與被上訴人仍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惟據證人林主鑒證述:上訴人與其交往時,其告知上訴人已婚,興農高爾夫球場人員均知其已婚等語(見影印之上開刑事卷一四八頁),上訴人因學習高爾夫球而與林主鑒認識,並進而同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發生性關係,且同居期間近一年,此據林主鑒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見影印之偵查卷六、一一、三三、三四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自承,林主鑒於每週二、四接送女兒,且林主鑒亦有交付被上訴人之電話與上訴人等語(見影印之上開刑事卷一五六頁),兩造均同住台中市,林主鑒於同居期間,尚需於每週二、四接送女兒回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豈有不知林主鑒有婚姻關係之理。證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陳明: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接到上訴人電話,上訴人詢問是否為 林主鑑 之妻,及林主鑑是否已向其提出離婚之要求,因贍養費過高,而未達成協議等語(見影印之偵查卷三四頁),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林主鑒間尚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並未離婚一節,應早有所認識甚明。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林主鑒交往期間,林主鑒曾出示離婚協議書等語,惟上訴人於警訊未稱因林主鑒交付離婚協議書供其閱覽,而知林主鑒已離婚,僅稱林主鑒交付名片,並寫身分證號碼,要其查證等語(見影印之偵查卷七頁),如林主鑒確有交付離婚協議書與上訴人之事,上訴人豈有於警訊中未予供明,而林主鑒且明確證稱未交付離婚證書與上訴人閱覽等語(見影印之上開刑事卷一四八頁),酌以上訴人既自承其並未將離婚協議書予以影印留存等情(見影印之上開刑事卷六四頁),則林主鑒所證未交付離婚證書與上訴人閱覽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 謝翠珍 雖證稱:「我們一起出去打球外宿,他們往來密切,甲○○(按即上訴人)說她有看過離婚協議書,林主鑑僅告知我他有一女兒,他偶爾必須接送小孩,沒有告訴我他和他太太已經分開」、「大約在九十一年六月份甲○○告訴我她曾看過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影印之上開刑事卷一五○、一五一頁),證人謝翠珍係輾轉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始得知林主鑒曾向上訴人出示離婚協議書,而非親自見聞所得,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可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該項抗辯,即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以其發現遭林主鑒欺騙感情後,隨即發六條簡訊予林主鑒,痛罵林主鑒毫無人性,並於本院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影印為證,證明其不知林主鑒未與被上訴人離婚。惟上訴人發簡訊痛罵林主鑒,原因有多種,單憑上訴人痛罵之簡訊,尚無法推論出上訴人不知林主鑒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之事實。至上訴人抗辯林主鑒九十一年中秋節、九十二年農曆年,均在上訴人住處,上訴人過年時,甚至邀請林主鑒之兄弟、弟媳、大嫂等人至其住處用餐,林主鑒親屬均知情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林主鑒並曾帶上訴人參加其弟媳之舞蹈表演,其確有充足理由,認林主鑒確已離婚云云。惟據林主鑒證述:其告訴其妻(按即被上訴人)在賭場兼差,賭場生意忙,無法返家過中秋節,另又以出國名義欺騙其妻,未返家過年等情(見影印之上開刑事卷一四五、一四六頁),被上訴人亦陳明:九十一年中秋節,林主鑒表示兼職,不能請假,故未一同過節;另九十二年農曆過年,林主鑒表示要組團去大陸視察四天,無法返家過年等詞(見影印之刑事卷
一四一、一四二頁),互核其二人所述情節相符,顯見林主鑒與上訴人交往同居期間,唯恐被上訴人發覺,極力編織各種謊言欺瞞被上訴人,並作為掩飾其未能回家之理由,防阻被上訴人識破其與上訴人之婚外情。使被上訴人之夫林主鑒於九十一年中秋節及九十二年農曆年均未返家與家人團聚,而係在上訴人住處陪上訴人過節、過年,然此亦僅能認為當時被上訴人之夫林主鑒或因戀姦情熱,而狠心於年節應與家人團聚之際,拋妻棄子與外遇第三者即上訴人相守,置妻小於不顧,尚不能憑此即可認定上訴人並不知林主鑒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以林主鑒之兄弟、弟媳及大嫂等家人均與其認識,並曾受邀至上訴人住處用餐,林主鑒之親屬亦有可能欺瞞林主鑒未離婚之事實,使其誤信林主鑒無婚姻關係等語,林主鑒之親屬對於林主鑒之婚外情為何未予指責,反受邀至上訴人住處,其原因為何,實無法探究,惟林主鑒之親屬與上訴人認識,並至上訴人住處等情,無法證明上訴人不知林主鑒仍有婚姻關係。是上訴人此項辯解,亦不足取。至證人 王坤德王銀華王美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林主鑒曾親口告知已離婚,惟為林主鑒所否認(見影印之上開刑事卷一五○至一五二頁),證人王坤德、王銀華、王美人為上訴人之兄姐,手足情誼深厚,則在上訴人與他人發生紛爭之際,基於迴護親人之立場,已難期渠等坦然為公正無私之證言,渠等證詞即有可疑。 況渠 等又證稱林主鑑與上訴人同居期間,並無其他電話聯絡紀錄,被上訴人亦未撥打電話與林主鑑聯絡,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夫林主鑑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影印之上開刑事卷一一四至一二六頁)顯示,林主鑑與上訴人同居期間,利用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之次數不少,兩人之間均保持固定之聯繫,非若證人王坤德、王銀華、王美人所言,毫無聯絡,由此可見,證人王坤德、王銀華及王美人所為前開證詞,應有偏袒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夫林主鑒所騙,誤信林主鑒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並不知林主鑒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合法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明知訴外人林主鑒係被上訴人之夫而仍與之相姦,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被上訴人苦心經營之婚姻、家庭因而破碎。且被上訴人因受此打擊,懷抱其女痛哭,甚而想要自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0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林主鑒相姦之行為,顯然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取。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國立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所得額各約為十九萬元,業餘並再兼職舞蹈老師,收入不錯,名下擁有自小客車一輛;而上訴人則係商專畢業,前曾擔任證券公司財務經理職務,目前無工作,名下擁有土地及房屋,並投資其他事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名片及舞蹈教室招生廣告傳單附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錯,上訴人之資力尚佳。而被上訴人自與訴外人林主鑒結婚後,即苦心經營家庭,堅守為人妻母本分,乃上訴人明知其夫林主鑒已婚,竟仍與之相姦,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之幸福圓滿,被上訴人精神因此受有相當打擊,而本件事發後,亦未曾見上訴人就其所為上開相姦犯行對被上訴人所加之損害有何深刻之悔意,甚者更極力否認與林主鑒發生性關係期間,早已知悉林主鑒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此勢將加深被上訴人之痛苦。至被上訴人雖曾主張於案發後上訴人仍不斷以電話騷擾、恐嚇,並派人監視其行蹤,復毀損其汽車,致其生活於恐懼中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以五十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夫林主鑒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即住居於其住處,被上訴人之家人均知情,但被上訴人竟未曾查訪,被上訴人之夫與其有通姦關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知其夫林主鑒與上訴人間之交往同居情事,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明知林主鑒係其夫而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縱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基礎,因而誤信其夫林主鑒所編織各種在外住宿之藉口,而未起疑查訪林主鑒確實之行蹤,亦非上訴人與其夫林主鑒相姦造成其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或係因此致其損害有擴大情形之故,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林主鑒為其夫而仍與之相姦,破壞其家庭之幸福美滿,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屬可採,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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