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基於誹謗自訴人甲○○之故意,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份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自訴人,略謂:「我們來指控甲○○委員,在 涂醒哲 KTV事件裡面,她在報上講說那個涂代署長在他辦公室和員工,女性的員工做愛,被清潔工撞見」「我想,像這種事沒有根據,沒有事實,也不是她親眼看到,然後就這樣亂講、亂批評,我是在想這樣對一個政務官損傷相當大,人家的尊嚴放在地上踩,我覺得這不應該,要不得」「像這樣亂講話的委員,像 李慶安 、甲○○委員等等,應該要移送紀律委員會來處分,同時我在這裡要求,她們兩位都是親民黨的黨籍委員,我想親民黨的主席 宋楚瑜 主席,應該出來、站出來為他所屬的委員來公開道歉,向社會大眾道歉,同時好好的約束他所屬的委員」,「我想記者會開,不要亂開,開一定要有證據,不是說想到開就開,然後說一些八卦的,讓整個立法院的形象大大損傷」等語,復於同日接受接受環球電視台記者採訪,於當晚「火線話題」節目播出被告不實指控自訴人之言論,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原判決以: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召開記者會及會後接受記者採訪之前後二次行為,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參之被告召開記者會及會後接受記者採訪所陳述之內容,均係說明有關自訴人召開記者會指控案外人涂醒哲在辦公室之「緋聞」等情,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兩者內容大同小異等語,則被告前後二次行為,經核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兩者在時間差距及目的上,實在難以強行分開,各個行為之獨立性當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無大法官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之適用,是其告訴期間當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而依自訴人之前之陳述(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顯見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日當日即知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告前開接續二次犯行之告訴期間當應由該日起算,乃自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已不得提起自訴為由,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按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與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二者所適用之訴訟程序及法律上之依據,均迥不相同,兩者不容混為一談。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行審判程序,並於進行言詞辯論後,由審判長諭知辯論終結,定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宣判,屆時並依法進行宣判,有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可稽(原審自更㈠字第二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八十四頁;下稱原審二卷)。則本件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係經言詞辯論後,並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證據所得而為判決,並非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極為明確,然而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規定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見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與實際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不符。㈡原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被告並未到庭,審判長即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並賡續進行審判程序,則原審法院當時顯然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要無疑義。惟原判決並未引用上揭法條規定,反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表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亦顯屬矛盾。㈢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前審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時,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訴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本身亦未具備律師資格,原審法院竟未依前揭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反任由自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至於原判決雖另謂本件自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然而本件原審法院既然係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已如前述,其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自不得因此而治癒。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難以維持,案經合法上訴,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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