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丁○○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為八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意惠 分別為母子及夫妻關係,黃意惠於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十七日,自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金尊增額終身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項目為壽險及平安保險等,其中壽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黃意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慢性骨髓退化性疾病,引起顱內出血死亡,惟上訴人以保險受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竟以黃意惠前未繳保費,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發函催繳,已表明不同意由被上訴人自動墊繳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停效為由拒絕理賠。惟查黃意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填寫要保書時,已表明同意自動墊繳,本件保險單背面批註欄亦無要保人黃意惠變更為不同意墊繳保費之記載,足證黃意惠未曾變更為「不同意墊繳」;又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即將黃意惠之印章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何獻科 ,用以辦理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丙○○,此期間何獻科並未將印章交給黃意惠,衡諸常情,黃意惠自無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蓋印於「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上,是該「自動墊繳不同意書」應係偽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顯無理由。黃意惠已繳納五期保費,依保險單所示,黃意惠身故時,應依增值分紅,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八十五萬元,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乃係偽造,故本件自無保險契約停效之問題:
㈠卷查原審判決認為黃意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投保之保險
契約已然停效之理由,無非採信證人 賴加龍 之證詞,認為黃意惠於「自動墊繳不同意書」同意不自動墊繳保險費,故本件保險契約已然停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乃屬偽造,蓋原審固然曾將「黃意惠之印章」、「自動墊繳不同意書」、「要保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自動墊繳不同意書蓋用之印文與要保書上之印文及印章相同」,是依上開證據,足證上訴人丙○○保管黃意惠之印章相同於「自動墊繳不同意書」所蓋用之印文,因而認為黃意惠曾同意蓋用印章於「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上,但依據證人何獻科於原審證稱:「原告在六月是有交付印章給我,要辦理要保人變更。但沒有辦理,我就交還給原告,這中間,我沒有給其他人,也沒有做另外之使用。」(參原審卷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印章又一直在上訴人及證人何獻科保管中,則黃意惠如何取得印章,進而蓋用於「自動墊繳不同意書」呢?益證上開印文似屬偽造甚明。
㈡如前所述,上開要保書上「黃意惠」之印章,自八十九年六月前即在
上訴人保管中,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方將印章交予證人何獻科,直到黃意惠死亡後一星期,何獻科才將印章還給上訴人;再依證人何獻科於原審之證詞,即此印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黃意惠死亡為止,此印章持續在何獻科保管中,則黃意惠如何取得印章進而蓋用於「自動墊繳不同意書」?賴加龍又如何取得?誠令人無法想像,益證該「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之有關黃意惠之印文,當屬偽造。
㈢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曾附上乙份空白之保費催繳通知書,
其背面皆有保險費墊繳不同意書,且正面皆有中華民國大宗郵件收據等字樣,此有該空白之通知書可證,反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黃意惠之保險費自動墊繳不同意書,雖有「黃意惠」之印章,惟卻與所示空白之保險費催告墊繳通知書明顯不同,倘黃意惠果真不同意保險費自動墊繳時,儘可於被上訴人寄保險費催繳通知書時,於該通知書之背面按捺或書寫自己姓名即可,抑或將之寄回被上訴人公司即可,何必要於被上訴人之證物上另行簽章﹖此誠與常情有違,益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純屬偽造;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以及保險費催繳通知書,明顯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證物樣本不同,因黃意惠根本不必如此,如前所述,黃意惠如有意同意不自動墊繳保費時,儘可於催繳保費通知單上蓋印即可,又何必在他份通知單蓋印呢﹖抑有進者,黃意惠於九十年八月時手中根本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上之印章,又如何蓋用印章於證物上呢﹖蓋該印章於彼時刻於證人何獻科身上,則縱黃意惠欲使用該印章亦不可得,是證人賴加龍之證詞純屬虛偽,益證本案根本無所謂之保險費自動墊繳不同意書存在。又依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左右,則證實何獻科於原審之證詞屬實,亦即黃意惠於要保書之印章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黃意惠死亡後一星期,該印章皆在何獻科之保管中,則黃意惠又如何取用該印章呢﹖賴加龍又如何取得該不同意書呢﹖顯見賴加龍於原審之證詞並不實在,是證該不同意書根本與事實不符,故原審採認該不同意書作為判決之依據,自不足取。㈣綜上所述,上開「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上之黃意惠印文既屬偽造,自不生保險契約停止之問題,原審判決之認定,於事實有違。
(三)、證人賴加龍之證詞純屬袒護被上訴人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㈠證人賴加龍固於原審證稱:「自動墊繳不同意書是我去收回來的..
.這一件上面的字是我的字沒有錯,所以,我才能夠確認是我去的,我去的時候章已經蓋好了,但何人拿給我的,我忘記了。」、「大約八月份左右我親自去找黃意惠收的,但地點我忘了...」(參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開證詞,與證人何獻科之證詞相較,純屬虛偽無實。蓋當上訴人請求原審訊問其於「何處」及如何取得「自動墊繳不同意書」時,證人賴加龍皆答以忘記,蓋既記得八十九年八月,豈會忘記取得文件之地點,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值斟酌。
㈡因黃意惠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離婚,黃意惠於離婚後已搬離
台中市○○○街之住所,則黃意惠如何與證人賴加龍聯絡?其次,連黃意惠並未有要保書上之印章,亦即要保書連同印章皆在上訴人手中(此有證人何獻科可證上情),黃意惠既無要保書上之印章,如何蓋用印章於「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上?是證人賴加龍之證詞,純為袒護被上訴人之詞,其又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其證詞之真實性,更值斟酌。
㈢併同證人何獻科及賴加龍之證詞觀之,足證賴加龍稱其於八月份取得
黃意惠之「自動墊繳不同意書」,純屬虛偽,蓋如上所述,印章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在何獻科保管中,豈有可能再由黃意惠蓋用於「自動墊繳不同意書」,則賴加龍又如何取得?是除非何獻科偽證,賴加龍所言,自不足取。
(四)、依經驗法則,黃意惠蓋用自動墊繳不同意書,實不可能且於之不利,誠
令人無法想像:被上訴人固提出黃意惠捺印之「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作為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證據,並為原審所採納,進而認為「...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可使原來所保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返還時不致減少,又保單如暫告停效,將來申請復效,清償所欠繳之保費時,尚可扣除停效期間之保費,對要保人非無實益。」惟查:
㈠依被證一號-本件保險之繳費明細,皆由上訴人所交付,而非黃意惠
繳納,則既非其負責繳納保費,且本件保險係由上訴人透過證人何獻科之招攬保險,此黃意惠亦知之甚稔,僅登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黃意惠名字,則黃意惠既非負責繳納保費之人,亦無須煩惱保費繳納之事,伊豈有必要另行蓋用印章於「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並將之交付賴加龍耶?㈡倘證人賴加龍所述屬實,其僅為收費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其向黃意惠
收取該年度之保費時,黃意惠應是尚未繳納八十九年度之保費,否則,不會遭被上訴人就該份保單予以停效,是黃意惠既無法繳納該年度之保費,其有必要故意讓其保單停效,此讓保單停效或失其效力,對其有何實益,更失去保險意義,是衡諸經驗法則,亦不可能為之,足證證人賴加龍所言,與事實不符。
㈢進一步而言之,原審判決認為「黃意惠蓋用自動墊繳不同意書可讓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返還時不致減少,且所欠繳之保費可扣除停效期間之保費...」等語,惟查事實上,證人賴加龍應該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向黃意惠收到該年度之保費,而之前的保費亦皆上訴人所繳納,於事理而言,黃意惠應會請證人賴加龍向上訴人收取該年度保費,豈會捨此而另行蓋印予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上,更何況,黃意惠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時亦無要保書上之印章,實不可能蓋用印章予「自動墊繳不同意書」,是證人賴加龍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證人賴加龍之證詞,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應是向黃意惠收取保費,則其於收取無著落時,豈會叫保戶讓該保單停效,並蓋印予「自動墊繳不同意書」,其證詞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讓保單停效亦非其收費員之職責,於停效期間,倘有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亦不理賠;加之,自該保單生效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每年之保費皆由上訴人交付,益證黃意惠並無必要讓保單停效,更無必要蓋用「自動墊繳不同意書」,蓋其倘無力繳納保費,用紅利或準備金繳納使保險契約得以延續,於其更為有利,是證人賴加龍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更與常情有違。倘再併同證人賴加龍證稱「不知道訴外人黃意惠搬到何處?」,其又至何處與之碰會?為何黃意惠會突然拿「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予他等情以觀,益證證人賴加龍之證詞悖乎常情,根本不足取。
(五)、原審判決固於判決書中指出「該寄送之地址為台中市○○○街○○○號
,核與卷附系爭人壽保險要保書上所載黃意惠之住所相符,而上開處所亦為斯時黃意惠之設籍地,此有黃意惠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原判決之認定似乎悖離證據,蓋依證物顯示,黃意惠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居住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足證原審之認定與事實有違。
(六)、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㈠黃意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金尊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0000000號,保險金額五十萬元,按年繳保險費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並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上訴人。㈡上開保險第一至第五期保險費,業已繳交完畢。㈢黃意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顱內出血死亡。㈣上訴人於黃意惠死亡後,以保險受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拒絕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置辯:
(一)、黃意惠投保之「金尊增額終身保險」保費應繳日為每年七月十七日,該
保件於八十九年第六次應繳保險費期屆至,逾應繳日尚未繳付,被上訴人經收單位乃依作業程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發函催告,並派員登門催收,賴加龍只是單純按照地址地收取保費,並不認黃意惠,因黃意惠表示已與上訴人丙○○仳離,子女均判歸其監護,為減輕負擔,欲暫停繳納保險費,並出具「自動墊繳不同意書」表示反對墊繳, 嗣寬 限期滿仍未繳付,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因被上訴人公司事後電腦改版,而催繳當時是由人工郵寄,所以僅有人
工填寫之掛號大宗單,並無偽造情事,況當時要保人黃意惠與上訴人顏淑明正辦理離婚,上訴人所述,只是臆測要保人之行為。至於黃意惠之印章,據證人於原審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並未留存其印章,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收費員不可能自行填寫保險費自動墊繳不同意書。
(三)、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意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金尊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0000000號,保險金額五十萬元,按年繳保險費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並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上訴人。㈡上開保險第一至第五期保險費,業已繳交完畢。㈢黃意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顱內出血死亡。㈣上訴人於黃意惠死亡後,以保險受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要保書、保險單、死亡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函復文件、戶籍謄本、調處決定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為真實而堪以採信。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黃意惠有否於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上蓋章,即黃意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否停止乙節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
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意惠第六期應繳保費到期未繳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發
函催告黃意惠繳交保費,復派員催收,經黃意惠表示欲暫停繳交保險費,並出具保險費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不同意由被上訴人自動代為墊繳保險費等情,業據證人賴加龍證述在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保險費催繳通知單、保險費自動墊繳不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即經原審依職權將上訴人提出之黃意惠印章實物與該自動墊繳不同意書、要保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與要保書上之印文及印章均相同,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知達到相對人,乃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換言之,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的地位為已足,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的居住所或營業所者,一經送達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意思表示的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於黃意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後,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保險金,距被上訴人所辯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郵局大宗掛號信函寄發催告通知予黃意惠之日,相距已有半年以上,業逾現行郵局查詢期限之六個月,即無從令被上訴人提出黃意惠收受該催告函之證明,同理,上訴人請求向台中郵局永安支局函詢該催告函是否遭退回乙節,顯亦無從辦理,自屬當然。
②依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大宗掛號函件,及被上
訴人留存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單影本所示,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掛號郵件寄發催告函予黃意惠,寄送之地址為台中市○○○街○○○號,核與卷附系爭人壽保險要保書上所載黃意惠之住所相符,而上開處所亦為斯時黃意惠之設籍地,此有黃意惠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卷附之金尊增額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黃意惠有向被上訴人為住所變更,或被上訴人知其住所變更之情,則被上訴人向黃意惠指定之住所送達,依前揭說明所示,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自屬當然。
③況黃意惠嗣復出具自動墊繳不同意書,其上即已載明其應繳之保險
費經被上訴人催繳,仍未繳納,本人不同意自動墊繳等語,足認該催告函確已送達於黃意惠無訛,稽諸上訴人主張黃意惠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但本件保險契約投保日期係同年七月十七日,但保險契約關於黃意惠之住址仍記載為台中市○○○街○○○號等情,是上訴人主張黃意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未實際居住於台中市○○○街○○○號,無從收受該催告通知云云,尚不足為憑,要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黃意惠第六期應繳保費到期未繳
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發函催告黃意惠繳交保費,復派員催收,經黃意惠表示欲暫停繳交保險費,並出具保險費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不同意由被上訴人自動代為墊繳保險費等情,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至黃意惠於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時,固於「是否同意自動墊繳」欄勾選
「是」,然選擇墊繳與否,純為要保人之權益,要保人非不得於事後變更該項選擇,蓋保險費自動墊繳,乃係以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已到期之保險費,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可使原來所保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返還時不致減少,又保單如暫告停效,將來申請復效,清償所欠繳之保險費時,尚可扣除停效期間之保費,對要保人非無實益,黃意惠既已出具保險費自動墊繳不同意書,其上載明:「二、依照契約條款規定,貴公司應自動代為墊繳保險費,但本人不同意辦理自動墊繳,特此聲明。」則被上訴人依該不同意書未予墊繳,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不同意自動墊繳,將招至系爭保險契約停效,黃意惠不可能為此不利行為,及被上訴人未於批註書上載明變更之意旨等情,主張該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不實,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業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付印章予證人何獻科,黃意惠不可
能持有該印章並蓋章於該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上云云;然查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印文鑑定結果,該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上之印文,確為黃意惠之印章所蓋,且證人何獻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在六月是有交付印章給我,要辦理要保人變更,但沒有辦理,我就交還給原告,這中間,我沒有給其他的人,也沒有做另外之使用。」等語,參酌卷附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保單借款申請書影本所示,其上亦蓋有黃意惠之印文,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該保單借款係黃意惠自己去辦的,足見系爭黃意惠之印章,黃意惠本人確可使用,要無庸疑,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上之印文,確有遭他人盜蓋之情,則其否認該自動墊繳不同意書為真正,自無可採,是黃意惠確有出具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乙節,應可認定。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質疑保險費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上,只有黃意惠之印章,
並沒有郵局之郵號及大宗掛號收據,自動墊繳不同意書是偽造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因被上訴人公司事後電腦改版,而催繳當時是由人工郵寄,所以僅有人工填寫之掛號大宗單,並無偽造情事,況當時要保人黃意惠與上訴人丙○○正辦理離婚,上訴人所述,只是臆測要保人之行為。至於黃意惠之印章,據證人於原審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並未留存其印章,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收費員不可能自行填寫保險費自動墊繳不同意書」等語,並提出保險費催繳通知書、保險費自動墊繳不同意書、大宗掛號郵寄資料等件原本以供核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應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足見黃意惠於獲悉被上訴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後,未於三十日內繳交保險費,亦不同意被上訴人自動墊繳,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已停止,本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彼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