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洪美美 右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父親 劉文斌 股市護盤失利,致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已達新台幣(下同)六十億零九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及美金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其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並已停止支付,為此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原法院聲請破產。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三號宣告破產事件中,依職權調查結果,可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僅餘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實難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遭裁定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抗字第一七四五號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後經抗告人之多方奔走,仍無力清償前開龐大之債務,惟就前開裁定所認定變價不易之「成果科技公司股票」業於日前尋得買主,以每股三元、總價二百四十萬元(即八十萬股、未發行股票)變賣完畢,加上原有之現金三十一萬六千元,目前可為破產財團之資產至少已有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另有:①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六股,減資後八千二百九十三股)、②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二十股),為表示抗告人確有破產之誠意,已將上開金額託由律師保管,並訂有保管契約書,如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獲准,上開金額即可充作破產財團之資產。為此檢具保管契約書、資產表、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證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經原法院審酌後,認為:
㈠抗告人前開聲請破產,已遭本院以九十一年抗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以:「抗告
人所有成果科技公司股份八十萬股,雖依抗告人或成果科技公司呈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每股淨值尚有九.八三元,然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停業,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復業,且成果科技公司設立迄今僅有兩年,均呈虧損,按股票淨值不等於股票之變現價值,以現今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中,如中工股票淨值有十二元多,然股價僅四元多,太電公司淨值有九元多,然其股價僅三元多,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有流通性,因公司經營虧損,股價尚且如此低落,遑論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不具流通性,且成果科技公司在九十一年即停業半年之久,其變現之價值更低,故原審函調該公司相關資料認為該股票變價不易,並無不合,所謂變價不易亦即不易變價為現金,難以為破產程序中之作為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之用。次查,抗告人所有東尼公司十四萬股、友中公司二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八股、榮周公司三百萬股,均已交付大中鋼鐵公司,擔保劉文斌債務,雖抗告人謂其未設定質權,大中鋼鐵公司並無優先受償權,而無法行使別除權,然其既已作為擔保劉文斌債務而交付大中鋼鐵公司,且所擔保之債務達十八億三千一百三十萬元,而大中鋼鐵公司現償債能力薄弱,並聲請法院重整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在所擔保之債權十八億三千一百三十萬元未解決以前,上開股票亦難以變現而能作為破產程序中之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之用,故原法院認為抗告人目前實際可資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僅約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即現金部分加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反觀抗告人之債務達數十億元之鉅,其中兼有主債務及保證債務(所涉及者包括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工業公司、友中公司、友力熱鍊公司、大仲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ichgold公司、士嘉投資公司、劉文斌、 蔡宗銘 、 劉新統 、 周楊葉 、 周江金 、 周麗雲 等人)、亦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執行無效果等,債務煩雜,顯難於短時間內所能釐清、確認完竣,倘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所耗費人、物力之鉅,可以想見,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非前開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所能支應,則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破產無實益,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㈡按諸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抗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日期)後,僅出售「成果科技公司股票」生有變化,餘皆未變等情,已據抗告人 陳明 ,是本院(即原法院)請抗告人查報有關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③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④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之各項費用預估數額為何?然據陳報無須支付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無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僅為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五萬元,此即其意僅須八萬元即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前開裁定已認定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均尚不足支付,何況於近二年之後,是抗告人之陳報顯為不實,本院衡以前開裁定所載本件抗告人之債務龐大,其中兼有主債務及保證債務,所涉之債權人繁多,且有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執行無效果等,債務煩雜,顯難於短時間內所能釐清、確認完竣,倘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所耗費人、物力之鉅,可以想見,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亦非前開抗告人所陳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所能支應,則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固非無見,惟:㈠抗告人在原法院所具陳報狀已記載就原法院函詢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債務等相關費用所為之估價,因抗告人並不具此部分之專業,當然委由律師代為評估,抗告人在狀紙中並記載係詢問 許博堯 律師後之意見,合先敘明。㈡原法院如認上開陳報狀之內容有陳報不實之情事,即應傳喚許博堯律師到庭函詢事項加以查證,並詢問許博堯律師對有關函詢事項之估價所憑之依據為何,如今,原法院未經任何之查證,即遽認抗告人陳報內容不實云云,豈能令人心服﹖㈢此外,由抗告人之資產表內容可知,抗告人之資產除現金外,計有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股票,其中大中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股票,分別有設質及提供擔保問題,無法列入破產財團,另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一公司)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巨公司)則屬上市公司,該二家公司股票之價值有股市每日收盤行情可資依據,亦無變價困難之問題,換言之,如准予本件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就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並不會產生鉅額之費用,至為明顯。㈣綜上所陳,如准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破產管理人之工作僅有依股市收盤行情變價抗告人台一公司及國巨公司之股票,及分配現金予各債權人平均受償而已,而原裁定竟謂「倘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所耗費人、物力之鉅,可以想見,所生之財團費用,實非前開抗告人所陳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所能支應」等語,明顯昧於事實,不辯自明。㈤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力公司),每月薪資為七萬元,惟其中三分之一薪資係遭華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聲請扣押,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支付轉給命令由上開債權人收取,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其家屬每月尚有四萬六千元可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換言之,原裁定認抗告人之陳報不實,實因未進一步調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生之誤會。㈥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確有相當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該破產財團變價後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亦綽綽有餘,並無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爰提出民事陳報狀、資產表、友力公司證明書等件各一分、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破字第一號裁定影本二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五份等件為證,並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著有裁定要旨足參。經查抗告人之前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認抗告人之多數債權人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破產無實益,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確定在案乙節,固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然查:
㈠抗告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已將其所有「成果科技公司股票」,以每股三元、
總價二百四十萬元(即八十萬股、未發行股票)變賣完畢,加上原有之現金三十一萬六千元,目前可為破產財團之資產至少已有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已據抗告人提出經公證人 鄭雲鵬 認證,委託許博堯律師保管上開金錢之保管契約書影本一份、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簽發指名許博堯律師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憑證。
㈡由抗告人提出附卷之資產表(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二頁)內容可知,抗告人之資
產除現金外,計有大中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股票,其中編號一至六號之大中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股票,分別有設質及提供擔保問題,無法列入破產財團,另台一公司及國巨公司則屬上市公司,該二家公司股票之價值有股市每日收盤行情可資依據,亦無變價困難之問題,換言之,如准予本件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就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並不會產生鉅額之費用,至為明顯,即經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陳報: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之費用為何﹖②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何﹖③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何﹖④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為何﹖經抗告人陳報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僅須八萬元左右,並陳稱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友力公司,每月薪資足供作為抗告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費用等情,此部分亦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明書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五份為證。
㈢抗告人之代理人洪美美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之前有請教過許博堯律師,許律
師亦同意擔任破產管理人」,參酌卷附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破字第一號裁定影本二份,即與抗告人同住所之破產人 劉怡青 ,亦委由許博堯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事件,其財團費用僅須五萬九千元等情,足認抗告意旨所陳,尚非無因。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相當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該破產財團變價後,
並無明顯情事足以認定確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即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要可認定,則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債務龐大,其中兼有主債務及保證債務,所涉之債權人繁多,且有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執行無效果等,債務煩雜,顯難於短時間內所能釐清、確認完竣,倘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所耗費人、物力之鉅,可以想見,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亦非前開抗告人所陳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所能支應,則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等情,而否准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尚非妥適,是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本院參酌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破產事件,專屬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及破產法其他關於法院如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處理之事項,均屬於地方法院之職掌等規定,認為本件應由本院將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方屬妥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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