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疆平 右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街由東往西行駛,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其駕車行至同街二一0號前路邊停車,當停妥車輛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車後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保安全,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之來車,冒然打開車門,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街同向行駛通過上址時,因操作機車不當,過於靠近小客車而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側邊,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開車門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開門前有看後面沒有車,伊不知道告訴人從哪裡來,伊開啟車門時僅鬆開把手,告訴人是先刮到伊車左後車門後才撞到伊左前車門外緣寬六公分處。告訴人係為閃躲在左側同向平行之小發財車,而先失控擦撞伊車左後車門,再往前撞倒伊車左前車門,況依車禍現場圖所載,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七十公分處,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則距快慢車道分隔線五十公分,而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寬度,經實地丈量為十五公分,即便伊車左前門於開啟最大狀態,也不過九十公分,並無因開啟車門至相當幅度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而撞擊之可能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開啟車門及於車門保持開啟狀態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態⑴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就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供稱: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豐原市○○街○○○號前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NY-6635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榮春街二一○號其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時我將車門先打開,但本人還在車內拿東西,忽然有一部機車便由我左後而來,撞上我開啟的車門因而發生車禍」「(問:發生車禍前你有無發現到對方距離多遠?當時你所駕駛車速多少?車禍發生地點有無號誌?)答:沒有發現到對方,不知距離多遠,當時我已停好車輛,時速零公里,沒有號誌」等語。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停車正要開車門,我的車門只鬆開把手,所以甲○○是撞到我的車門外緣寬六公分,如附件一照片所示,就碰一聲被撞了。他的機車有刮到我後車門,車禍前我沒有看到發財車,車禍後就一台發財車向左閃過去停在前方。發生車禍時我一手抓住車門門把,另一手往右邊乘客座拿包包」等語。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車離白線有七十公分,我開車門絕對不超過十公分,我確實有開車門但與他受傷無因果關係..當時確實有撞到我的車門,..」「我的車子停離白線還有七十公分,我側身要拿皮包,皮包都還沒拿到,就聽到碰的一聲,我把門扣上,就看到甲○○人車停在地上,我馬上去扶甲○○,當時我的同事從對方路上有看到,那輛小貨車的車主他也有幫我們處理,他有幫我們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
⑵依卷附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車道
寬度為三.二公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於肇事時,係停放於寬度一.八公尺之路肩上,小客車左後及右前角分別距車輛停放線0.七公尺及0.五公尺,而機車之刮地痕除平行於小客車左前輪之0.六公尺(分別距離車輛停放線0.四公尺及0.五公尺)外,餘均連續位於機車上游直至停止點,小客車遭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門之側面,導致板金縱向彎折等情。是被害人騎駛機車撞擊被告開啟之車門應無疑義。
⑶肇事時行進間之機車既與被告停止間之小客車同向,事理上,機車不可能憑空出
現,其必有一個行進的過程,被告如於打開車門之際或於車門打開期間,確實注意後方來車情形,即不會有未看見被害人騎駛機車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於打開車門之際或於車門打開期間未注意後方來車應可認定,此由其前開迭次所供,其於左手打開車門之同時,右手還在拿乘客座上東西及「我側身要拿皮包,皮包都還沒拿到,就聽到碰的一聲」等語,益見明瞭。
㈡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纂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及相片附卷可查。
㈢被告之上開疏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⑴被害人騎駛之機車係撞擊被告已開啟之小客車左前門側面,已見前述,參酌:Ⅰ
依卷附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提出之書狀及相片所示(放置於證物袋中,即被告前開所指附件一部分),小客車遭撞擊之車門側面位置,其厚度為十
三.五公分,撞擊部分寬度為六公分等情。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機車於現場遺有兩道刮地痕,第一道刮地痕平行於小客車左前輪,長0.六公尺(分別距離車輛停放線0.四公尺及0.五公尺),第二道刮地痕亦呈大致平行於車輛停放線狀態。Ⅲ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所以就算我的車門沒有開,他還是會去撞我的後照鏡」等語,依上情綜合推知,機車於肇事時之行駛方向,應大致平行於小客車,是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不當開啟車門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證人 陳俊柱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被
告車子左前方約十公尺修護廠旁,我看見丁○○的車停在那裡停好了,一台發財車從被告後方車道過來就發生車禍。我只看到那台發財車,沒看到甲○○機車,可能是發財車擋住我的視線,那台發財車經過被告車子左邊突然看見機車撞到被告車子往前倒,發財車就往前左閃避,後來發財車也有停下幫忙叫警察」等語,參酌:Ⅰ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分別陳稱:「我在醫院是有跟丁○○這樣說,因發財車在我後面按喇叭,我有看後視鏡一、二秒,等我回頭就撞上了,我確定被告有打開車門」「我是在經過十字路口時候該自小貨車按喇叭,我有從後照鏡看一下後方,該自小客車在我後方,並不是與我平行」等語。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肇事當時,伊駕駛小發財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距離有二十多公尺,肇事小客車緊靠路邊圍牆停放,駕駛之女子打開車門要下車即與機車發生車禍,伊隨即停車,以手機聯絡一一九通知救護車,機車以何種角度與小客車發生碰撞及發生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中縣消防局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話分公司函覆報案手機號碼持用人等資料附卷可憑。Ⅲ本院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機車右側,具有高度剛性(堅硬)之零組件,只有右把手可能造成小客車左前門鈑金縱向彎折。經派員尋得肇事同型機車(KYMCOHuzza125,如第七六二號刑事卷第七十一頁)一部,測量機車靜態把手高度約100公分;而較肇事小客車新型之MITSUBISHILANCER左車門把手高度約80公分。倘如前述推論,肇事時機車右把手撞及小客車左前門板,而造成鈑金往內縱向彎折,則機車瞬間應呈向右傾斜狀,推估傾斜角度約達成37度(cos-1[80/100]=3
6.87度)等情,綜合觀之,告訴人因後方小發財車按喇叭,操作機車不當,致過於靠近停放之小客車,固與有過失,然此僅關係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與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
⑶至告訴人是否先與被告小客車左後車門飾條部分發生擦撞一節,固據被告於偵查
中提出相片為證,然查: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李朝元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勘驗時證稱:事發當初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並無告知左後車門板有受損等語。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交通事故由伊處理及繪製現場圖,當時所拍攝之被告自小客車相片,該車左後車門並無被告指稱之刮痕,該刮痕是否由告訴人擦撞被告自小客車所致,並無法認定等語。縱令有擦撞飾條情事,依相片所示,左後車門飾條之痕跡並非明顯,且未造成左後車門板金任何凹陷痕跡,參酌被告前審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如未打開車門,告訴人亦會撞上後視鏡等語及前述機車刮地痕大致平行於小客車,固見告訴人因操作機車不當,以平行、極貼近小客車方向行駛,然被告如不打開車門,亦不會直接撞擊左前車門側邊而造成本件傷害結果。
㈣本院對本案各次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之意見⑴偵查卷附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八九一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函分別以:
Ⅰ丁○○駕駛自小客車停車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有機車駛來,致
造成駛至之機車防範不及,機車右前照後鏡撞上張車開啟之左前門手把附近之門緣處。本會委員認為甲○○駕駛重機車途經肇事地段因右前方停止之小客車開啟左前門,造成機車防範不及撞上,本件車禍甲○○駕駛重機車屬不易防範,無肇事因素(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部分)。
Ⅱ被告當時車門開啟之程度如何,惟依肇事後張車左後角距快慢車道分隔線○點
七公尺及王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快車道內距快慢車道分隔線○點五公尺研判,張車開啟已有相當幅度。
Ⅲ由張車左後門飾條擦痕判斷,若係王機車先擦撞張車左後車門,則應順勢撞及
張車左前車門而被車門擋下倒於該處附近,不應倒於現場位置(快車道內),且與遺留之刮地痕走向軌跡不符。再依刮地痕走向近乎平行,證實王機車撞前無閃避動作,張車之開啟車門對機車而言似為急迫性突發狀況,難以防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部分)⑵本院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則以審酌:Ⅰ事故現場圖;Ⅱ卷
附車損、現場、現地照片,小客車把手高度附近左前門邊緣板金往內彎折顯示撞擊力方向與車門面板成小角度始得造成,與刑事卷第七十六頁勘驗照片所示小客車車門開啟程度尚屬吻合,否則板金應往外彎折;而以高度判斷,左前門下緣板金則應係遭機車踏板撞擊所致;Ⅲ告訴人甲○○所陳:「..因發財車在我後面按喇叭,我有看後照鏡一、二秒,等我回頭時就撞上了,我確定被告有打開車門」等語;Ⅳ前開機車肇事時應呈向右傾斜狀,推估傾斜角度約達成37度,已非正常行駛狀態,而認:甲○○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及停放路旁已微開啟車門之小客車,為肇事原因等情。
⑶本院認:①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函部分,就:Ⅰ機車右後鏡與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處高度明顯不符(依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示:機車右後視鏡高度為一一九公分、小客車車門側面之撞擊處離地面六十七公分);Ⅱ未將告訴人受發財車按喇叭影響及回頭看後方來車致操作機車不當之因素審酌在內。②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部分,單純以肇事時機車傾斜角度,認告訴人已非正常行駛狀態,而認被告與肇事責任,忽視被告在未看清後方來車之情形下,冒然打開車門,對告訴人操作機車所產生之不利影響及就機車所遺刮地痕,對機車於肇事時,以大致平行於小客車角度行進等情,亦未見進一步說明。綜合上述,前開兩歧鑑定結果,均不為本院所採納。
三、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肇事道路為雙向二車道,單向車道寬度僅三點二公尺,並非寬敞,被告將車停放於路肩,於打開車門之際,自應就整個車道之後方有無來車為觀察,而依當時路況,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造成告訴人車倒人傷,被告自己車子亦受有損害,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未予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責任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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