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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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倚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庭祐 (即 王得倚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投資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前為倚盟寬頻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成為股東,嗣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庭祐以公司欠缺現金為由,要求伊代墊公司之應付款項,伊乃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為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共計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惟上訴人迄今僅清償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其餘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上開期間財務狀況良好,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之必要,且伊公司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況伊公司帳冊內亦查無被上訴人所提出借貸明細表所示之款項之入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投資上訴人公司十萬元為股東,並為執行董事(見原審卷十三頁至十四頁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庭祐以公司欠缺現金為由,要求伊代墊公司之應付款項,伊乃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為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共計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借貸對帳單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十二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經核該借貸對帳單(見原審卷十二頁)雖記載:「二000
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董(即執行董事,指被上訴人)支十萬元、二00二年(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董支二十萬元、二00三年(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董支二萬元、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董支十六萬元、二00三年四月二日執董支十萬元、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執董支二萬元、二00三年五月十日執董支七萬八千元、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執董支十六萬八千元、二00三年六月十日執董支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董支一萬元,共計一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其中第一筆十萬元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不計)」,惟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該公司關於會計總帳、記載盈收、股東往來及電費等項之分類帳冊後,經核對該帳冊內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借貸對帳單明細表所示之借款項目(見本院卷二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上訴人公司之收支傳票帳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後,交予陳世洋會計師鑑定中,經該會計師將該收支傳票帳冊交付本院,經本院逐筆核對結果,亦未發現該帳冊內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借貸對帳單明細表所示之借款項目,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七頁之該會計師函、六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況被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上開借貸對帳單明細表之製作人,亦即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 張麗雪 在原審亦經證稱:「(法官問:此表是否原告(指被上訴人)借款給被告(指上訴人公司)的資料?)我不知道」(見原審卷六七頁),顯見上開借貸對帳單明細表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雖證人張麗雪在原審另證稱:「(法官問:借貸對帳單明細
表上是否你的簽名?)是的,是我打字的,但是借貸明細表的字不是我寫的,表下方數字相加部分是我寫的,其他的不是我寫的…,上面所寫的『執董支』及『還執董』等字,是依據公司的傳票及帳冊上所載而記載的」、「(法官問:公司傳票帳冊是如何來的?其上如何記載?)傳票帳冊是公司的東西,其上記載之內容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六七頁),惟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言既有欠完整明確,且復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雖被上訴人又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卷六十頁至六三頁),惟經核上開提款紀錄,充其量僅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提款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所提領款項用以借予上訴人公司。
㈣此外,被上訴人復自認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確
曾向其借貸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各情,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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