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移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有賭博、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竊盜犯罪行為,即:
(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左右,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被取下置於車內),攜帶何人所有不明、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伸縮檳榔刀一支,前往南投縣○○鎮○○里○○○段一O五五、一O五九地號丁○○所承租栽植檳榔之檳榔園,進入園內以上開檳榔刀割取檳榔之方式,竊取丁○○所栽種之檳榔。丙○○得手後,甫將所剛竊割得之檳榔十餘芎放在自用小貨車上時,即於同日十八時左右,為當地鄉民 簡志明 (涉嫌傷害部份另經不起訴處分)發現,旋以電話聯絡檳榔園主到場並會同鄉民當場查獲,並於檳榔園內發現已竊割下之檳榔十餘芎,總數被竊割之檳榔共三十芎約六千粒,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園主丁○○亦隨後趕到報警將丙○○查獲,並扣得丙○○所攜帶之上開檳榔刀一支及發現上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詎丙○○在上開竊盜犯行被起訴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芎蕉山二九號空地旁邊,盜挖甲○○在該處所種植之嘉寶果樹(俗稱樹葡萄)一株(價值六千元),已運到車上,續挖另一株時,被當時正欲到其田裏打開抽水馬達電源開關之甲○○發現,丙○○佯稱來找狗尾草,即逃至停車處,並將已竊得之嘉寶果樹一株丟棄車旁,旋駕車逃逸。後因甲○○嗣後有駕駛機車攔阻,並記住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復因丙○○有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台三線三疊溪旁經營「良位檳榔攤」,甲○○曾在該村見過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害人丁○○所承租栽植檳榔之上開檳榔園附近,並於園內被當地鄉民簡志明等人發現等情,亦坦承當時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確有被據報前來之警員查獲部分經被害人丁○○領回之檳榔;另被告亦坦承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附近,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竊盜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於前開時間駕車前往被害人丁○○所承租栽植檳榔之上開檳榔園,目的是要用鳥網網捉小鳥,但尚未開始佈網,看到有檳榔被棄置在檳榔樹下,撿起來吃看看好像可以吃,伊才撿拾部分放在車上欲帶回去供自己吃,但所撿拾之數量僅有查扣總數之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之檳榔及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均係被害人丁○○嗣後放到車上,與伊無關,案發當時係冬令時節,又值黃昏,證人簡志明在一百公尺外不可能看到伊手持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偷割檳榔,其證詞不足採信,如伊要竊取檳榔,亦不可能將所駕駛車輛停在四、五十公尺外,再來回搬運檳榔招人注意,被害人丁○○仗其人多勢眾強迫伊私下了結,並自行將其餘百分之八十之檳榔及扣案之伸縮檳榔刀搬到車上強指伊有竊盜,所述應非可採,又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係要到墓園撿拾蝸牛,當天在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並未被發現任何泥土及挖樹之工具,告訴人甲○○對伊之指述並非真實,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手持扣案之伸縮檳榔刀,下手割取被害人丁○○所承租上開檳榔園內之檳榔,上情除據證人簡志明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當場有看到丙○○在偷割丁○○所有檳榔樹上的檳榔,我立即打電話通知丁○○到場,......」、「當時丙○○是開未掛車牌自小貨車,手持伸縮檳榔刀盜割檳榔,而自小貨車上被發現有盜割的檳榔約三十芎」、「我是親眼看到被告丙○○手拿檳榔刀在割檳榔,我看到後立即以電話通知丁○○前來圍捕,被告丙○○看到我們來,立即將手上的割檳榔刀放掉逃跑」(偵查卷第三八、三九、四五頁)等語之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簡志明再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是在傍晚五點多(看到被告在檳榔園內)」、「(當時)大概是黃昏,可看到人的距離大概是一百公尺」、「(我看到被告時,距離)不到一百公尺」、「(我看到他時),有(看到他手持檳榔刀在割檳榔),他手持刀在割檳榔,地上也有檳榔」、「我當時有問他,你是否是園主,被告答說不是,我就聯絡園主到場」、「(現場)有(停一部小貨車),停在工寮附近,那部車跟被告的距離沒有多遠,大概的距離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發現被告之後),被告應沒有再走到小貨車附近」、「我看到時,車上的檳榔有排列整齊,跟照片的不大一樣,但車上沒有檳榔刀,......」、「(檳榔園在冬天傍晚時),不一定(會起霧),要看氣候」、「我的視力尚可,我也沒有戴眼鏡」、(我當天看到拿檳榔刀到在割檳榔的人)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明確。依據證人簡志明之上開證詞,其有親眼目睹被告手持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在偷割檳榔,且除看見被告之自小貨車當時已有堆放檳榔外,其同時看見被告所站位置地上亦有檳榔。而就其證詞,除被告坦承其被證人簡志明發現時,車上確留有經警查扣之部分檳榔外,並有伸縮檳榔刀及嗣後被搬至其自小貨車之檳榔扣案可證,自屬信而有徵。再以扣案之伸縮檳榔刀長度不短(依據卷附照片顯示,其長度應不短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面之車身),持以仰割檳榔之動作,亦與常人行走或靜止之姿勢有異觀之,證人簡志明證稱其有親眼目睹被告手持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在偷割檳榔,亦與情理無違。否則證人簡志明又如何會通知被害人丁○○前來?被告又豈會輕易在現場被逮捕?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證人簡志明不可能看到伊手持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偷割檳榔,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再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與何處可停放車輛、及被告脫離現場方便性之考量等等因素有關,如直接停靠在檳榔園旁,亦未必不會引人注意而可
隱匿犯行,況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小貨車停放之位置已在其檳榔園之範圍內,則被告以其停車地點非在檳榔園旁乙情,即據以辯稱伊不可能入園偷割檳榔,亦無可採。
(二)又本案被害人丁○○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為交互詰問,其亦證稱:「(草屯雙冬小段一0五五、一0五九號)是我租來割檳榔的」、「(今年一月十四號你的檳榔遭竊)是簡志明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裡面有人在割檳榔,問是否是我的人,我跟他說我沒有叫人去割,之後我馬上到檳榔園去,我去的時候被告已被圍住,手被綁起來,我跟他們說那不是我的人,他們就報警」、「(後來)有(去檢查我的檳榔是否被偷割),都是新割的,數量是我跟警察講的數量」、「(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小貨車),看到的情形就如照片所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簡志明打電話通知我到現場的時間),時間太久我忘了,當時天色已暗,但仍有光線」、「是我報警的」、「(我到現場時,看到一部小貨車,貨車停放的位置與被告所站的位置,距離)大概有四、五十公尺遠」、「(被告站的位置到貨車停放的地勢)有平的、也有高起的」、「小貨車已
經停放在我的檳榔園內,小貨車可以開到被告所站的地方」、(我到現場時),小貨車上有檳榔,檳榔刀是放在被告的旁邊」、「(照片上有檳榔刀放在車上,是警察叫我將檳榔及檳榔刀都放到車上,原先車上就放有檳榔大概有百分之八十左右」、「車上的部分,我沒辦法判斷是何人的,但地上的檳榔是我的」、「當時因為天色已晚,所以我沒有去數被偷多少」等語,所證核與證人簡志明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其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害人丁○○因當時天色已晚,未查證上開檳榔係自何株檳榔樹所割取,但經警查獲之檳榔係分別在被告車上及被害人丁○○承租之檳榔園內被查獲,此部分在拍攝照片之前被搬至被告車上之檳榔,係自被害人丁○○承租之檳榔園內割取,要無可疑。至於先前已搬至被告車上之檳榔,被告雖辯稱係在園內隨手撿拾,惟若非係其割取,豈有整芎可供撿拾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先推稱不知車上之檳榔係何人所放,後又改稱係在下方路上撿到,所辯亦非一致。依據上情,並參酌證人簡志明所證上情,經被害人丁○○所領回之檳榔,係被告在被害人丁○○承租之上開檳榔園內所竊取,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到該處係要網鳥云云,惟證人即警員 陳鉅元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你當天有沒有看到車上有網鳥的工具?)有,整包完整還沒有拆封,放在置物箱內,車牌也放在置物箱內」等語,足證被告車上縱有網鳥工具,但在其被查獲之前,被告並無其所稱之網鳥行為,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本案被害人丁○○於偵、審中,均已指證: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原係放在被告腳邊,且現場亦有被竊割而放在地上之檳榔,此部分證物均係其嗣後搬到車上供警員拍攝照片等情明確。核與證人簡志明所證相符。自難認其有隱匿此情,而強以警員嗣後所拍攝之照片誣指被告犯罪之情事。再,本案被害人丁○○、及警員陳鉅元到場時,被告之手有被反綁在檳榔樹等情,雖據證人丁○○、陳鉅元到庭證稱在卷。但此係被告竊割檳榔被查覺之後,由此後到場之人所為,其動機係為逮捕被告免其走脫、或有其他原因,未可得知,此與本案竊盜犯行要無直接關聯,非本案所得審究(被告據此對簡志明提出傷害部分之告訴,業據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開部分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芎蕉山二九號空地旁邊,盜挖告訴人甲○○在該處所種植之嘉寶果樹(俗稱樹葡萄)一株(價值六千元),已運到車上,續挖另一株時,被當時正欲到其田裏打開抽水馬達電源開關之被害人甲○○發現,被告佯稱來找狗尾草,即逃至停車處,並將已竊得之嘉寶果樹一株丟棄車旁,旋駕車逃逸,上情除據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指訴不移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甲○○再證述上情明確,且有被挖取並丟棄之嘉寶果樹照片、未被挖走之該株嘉寶果樹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經告訴人甲○○報警之後,警方循線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台三線三疊溪旁之「良位檳榔攤」查獲被告,果同時亦查獲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亦有經警拍攝之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並無恩怨,告訴人甲○○要無挾怨誣攀之理。況被告亦坦承有無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另告訴人甲○○指述其在騎乘機車攔阻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時,被告因彎轉角度不夠,不慎擦撞其機車部分,亦有經警拍攝之上開自小貨車與機車照片各二張在卷可資比對,如非恐被逮捕(人、贓俱獲)而棄贓逃逸(他人顯無將已竊取得手之該株嘉寶果樹棄置在被告停車處之理),被告豈有此部分行為。依據上開各情,告訴人甲○○之指訴顯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有此犯行,難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其刀刃部分為鋼鐵材質,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與危害,自堪認定係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檳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所種植之嘉寶果樹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被告犯罪所用之伸縮檳榔刀,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案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所種植之嘉寶果樹部分併案審理,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有賭博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前科),及其所竊取之檳榔價值雖僅一萬八千元,但犯罪後非但飾詞圖卸刑責,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無視法律處罰,猶再竊取告訴人甲○○所種植之嘉寶果樹,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本案雖係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但原審判決既未論以連續犯而適用法條有誤,本院仍得判處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