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出所,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住處、桃園縣○○鄉○○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及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十四之一號查獲,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對面人行道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時為警再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出所,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復說明前述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吸食器非被告所有,及上開注射針筒、吸食器前皆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而該注射針筒、吸食器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亦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遭警查獲之犯行,與本件所認定之前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判,難認允當等語。惟查公訴人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七號),即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含括(為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前之犯罪事實),為原審及本審審酌所及,公訴人認原審未及審酌,容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