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0號5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九十三年初某日,在臺北縣市之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男子委託後代為保管上開子彈十顆,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晚間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皇家汽車旅館」,為警在其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子彈十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子彈相片在卷可稽,復有子彈十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十九
mm)制式子彈,認均具傷殺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八0九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之子彈,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射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惟被告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未修正,是以本件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所持有改造子彈之數量為十顆,雖未經使用致生具體之危害,惟對社會安全尚非無危險,被告知識程度、品行及犯後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以扣案之制式子彈十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被告被訴持有改造子彈部分,則因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而認不成立犯罪,此有該院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而本案被告寄藏之子彈,乃被告於九十三年初,受年籍不詳綽號「小蔣」所委託並代為保管,如前所述,已見兩者所有權歸屬不同,持有原因互異,且本件為制式子彈,上開案件判決有罪部分為改造手槍,二者類型並不相同,是以被告先後於前開二時、地被分別查獲之槍枝、子彈,應非基於同一犯意及行為而同時持有者甚明,況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查獲之改造子彈行為,因不具殺傷力,不成立犯罪,本案寄藏子彈之行為,自不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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