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
丙○○乙○○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亦重申相同見解。
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不能行使職權,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由甲○○、丙○○及乙○○為該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列前揭臨時管理人3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調度困難而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准許在案。於前揭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相對人不得行使對抗告人之債權,且強制執行之程序亦應停止,原審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不當。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案外人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柄台王令台王令一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利息按年息4.967%計算,付款地於台北市,到期日為95年1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其中部分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餘額4,29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惟查,抗告人以其業經聲請重整程序中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然衡諸首開說明,抗告人現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自無限制相對人以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民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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