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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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此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強盜│││(已執行完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93.07.18│94.04.2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8772號│95年度偵緝字第52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121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實│││││審├──────┼──────────┼──────────┤││判決日期│94.05.06│95.09.28│├─┼──────┼──────────┼──────────┤│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121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6.13│95.10.23│├─┴──────┼──────────┼──────────┤││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執他字││備註│2483號│第2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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