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OMMAPR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8包(共淨重1.1087公克)。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犯行已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5年11月3日(95)安鑑字第0186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驗通知書後,除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認係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外,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1.1087│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8包│克,取樣0.│包裝之甲基安非他││││0.0560克(│命於物理外觀上二││││已鑑析用罄│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餘淨重│難以析離││││1.0527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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