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24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之證詞不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追打再抗告人時,再抗告人基於防衛而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非實在;再抗告人並未公然侮辱被害人,係被害人誤會再抗告人說其壞話云云。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此項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有明文規定,雖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如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又依規定不得再行抗告者,縱令原審法院之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經查:再抗告人甲○○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苗栗簡易庭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並已確定。嗣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向原審提起抗告,亦經管轄之第二審即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原審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95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既經管轄之第二審即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依首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對該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