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非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60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 柯俊宏 及抗告人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6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票字第1321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為抗告,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理由略稱:再抗告之理由欄內,抗告人已舉出抗告單位應加以審查,否則即有違反抗告之立法意旨。詎原裁定仍未詳加審查,顯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同法第32條第2項: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本件自始並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本人或關係人到場,原裁定難謂為合法。抗告人一再表明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之供述,亦不失為證據資料之一種,原裁定未加斟酌即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另又提示抗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則豈無徒增浪費司法資源,為此,再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抗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其理由略以: 伊確 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係為抵押之擔保,依擔保契約並無約定任何利息,自非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云云。惟抗告人上開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前裁定(指原法院95年10月16日之9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不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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