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尚未償還之侵占款項新台幣拾玖萬柒仟元予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太重,且伊已知錯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詳加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以及侵占之金額及犯罪方法、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認: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係欠地下錢莊債務,以致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擅自挪為私用,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均有正常還款,迄今剩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元未繳,此據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到庭證述無訛,且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更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被告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且被告尚有十九萬七千元未償還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支付尚未償還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侵占款項新台幣拾玖萬柒仟元予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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