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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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9、1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妨害家庭之犯行,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丙○○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明:請從輕量刑,並希望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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