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己○○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違約金欄中關於「自8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自8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