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丙○○
丁○○戊○○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甲○○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鴻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尉公司)於民國93年5月6日邀同另原審被告 楊志平 及上訴人丙○○、丁○○、戊○○之被繼承人 汪元松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3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百分之8.88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惟鴻尉公司自93年7月
6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雙方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2萬66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汪元松為鴻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汪元松已於93年8月7日死亡,上訴人丙○○、丁○○、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汪元松對伊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萬6698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均以:伊等不知道胞兄汪元松有無在鴻尉公司任職,亦不知道他是否擔任鴻尉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汪元松於93年8月7日因肝癌去世,則其在鴻尉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93年5月6日時,已是肝癌末期,平日臥病在床尚需他人照顧,豈有可能為鴻尉公司做保,因此,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應非汪元松親自所為;何況被上訴人亦不應該允許重病垂死之汪元松擔任鴻尉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鴻尉公司於93年5月6日邀同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志平向被上訴人貸款1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3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百分之8.88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鴻尉公司自93年7月6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雙方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2萬66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上訴人三人均為汪元松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汪元松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7頁、本院卷第28頁至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汪元松同為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繼承汪元松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應與鴻尉公司、楊志平就鴻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汪元松是否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㈡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汪元松是否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汪元松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影本一紙為證,而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確有鴻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志平及汪元松之簽名,證人即擔任系爭貸款契約對保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林敬惟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是由我對保,我是到忠孝東路公司地址對保,當天對保時,主要針對公司負責人和連帶保證人汪元松部分對保,我有核對汪的身分證,也是當場看汪親自簽名,當天是5月4日上午10點半左右對保。」、「(問:為何會對本件對保清楚?)因為撥貸之後,被告公司(指鴻尉公司)幾個月後就倒閉了,倒閉之後,我們要整理資料到公司的債管部去,有經過整理資料,所以比較清楚。」、「(問:為何記得是上午10點半?)因為我約早上對保,都是約早上10點半,那天我記得是早上對保,因為對保後,還有相關事項要處理,所以那天是早上對保之後,下午處理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經核證人林敬惟對當時的對保過程證述綦詳,其證言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汪元松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認為系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汪
元松簽名並非汪元松所為,因汪元松於對保當日之93年5月4日係去醫院看病,後來就住院治療,旋即於同年8月7日死亡,自無可能在鴻尉公司忠孝東路地址對保云云,並提出汪元松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病歷節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惟查:上訴人固認為系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汪元松簽名並非汪元松所為,然上訴人亦 自承渠 等無法提出任何汪元松書寫之筆跡可供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依上訴人提出汪元松之病歷節本觀之,汪元松固於93年5月4日之對保當日、同年5月5日及5月11日曾前往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看病,然皆門診治療,並未住院,顯見汪元松於93年5月4日當日並非不能行動至鴻尉公司之忠孝東路地址接受證人林敬惟對保,是該病歷節本顯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汪元松自92年12月間因超音波檢查而懷疑有肝硬化後,即於門診追蹤,嗣於93年7月29日始因蜂窩組織炎及急性膽囊炎住院,後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及肝衰竭於93年8月7日過世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可證汪元松死亡前係因蜂窩組織炎及急性膽囊炎之突發狀況而住院,並非因肝癌末期導致死亡,自不能遽以汪元松之死亡日期而推斷其於對保當時早已臥病不起或無意識能力,遑論其死亡日期距離對保日已有3個月之久。再者,上訴人丙○○、丁○○均自承:伊等很少與汪元松往來,對於他的事情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笫116頁),益徵上訴人抗辯汪元松於93年5月4日對保時早已臥病不起或無意識能力云云,僅係推測之詞,尚無可採。何況汪元松確於93年4月8日任職於鴻尉公司,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適可佐證汪元松確有可能以其身為鴻尉公司職員之關係,而為鴻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抗辯汪元松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主張汪元松無子嗣,且其父母早已雙亡,而上訴人丙○○、丁○○、戊○○分別為汪元松之弟、妹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訴人即為汪元松之法定繼承人。又汪元松既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21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56176號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於汪元松繼承人之身分,自應就汪元松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2萬6698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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